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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郑燕明、郑燕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郑燕明,郑燕华,魏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负责人:邱美红。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郑燕明。被告:郑燕华。被告:魏建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常山支行)与被告郑燕明、郑燕华、魏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郑燕明、郑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常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8日,各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被告选择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借款后未完全履行合同,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不还。其他各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经催促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郑燕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7811.42元(2013年5月2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息还清为止),承担律师费2000元,合计59811.42元;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郑燕明、郑燕华辩称:被告两兄弟并没有使用过这笔贷款,当时是应其妹妹和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签了个名字而已。现在,被告两兄弟家里条件十分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并且也不应该由被告偿还。被告魏建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燕明、郑燕华、魏建锋与原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郑燕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和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郑燕明发放50000元贷款的事实。4、欠款及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郑燕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7811.21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燕明、郑燕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常山支行与被告郑燕明、郑燕华、魏建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郑燕明、郑燕华、魏建锋共3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双方还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根据联保协议与被告郑燕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约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郑燕明借款后未完全履行合同,截止2013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7811.2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燕明、郑燕华、魏建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郑燕明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完善,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燕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郑燕华、魏建锋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燕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郑燕华、魏建锋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燕明、郑燕华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燕明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5月22日的利息为7811.21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继续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燕明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已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郑燕华、魏建锋对上述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燕华、魏建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燕明追偿。本案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恒均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