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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胡银杰,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个月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过几天好日子,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经常相互不理不问,从不相互沟通。2011年10月28日,我坐月子第六天,他就与我生气,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从不打电话,我的生活费都是从娘家借,被告打工回来我向他要生活费,他不但不给,反而搬起被子去别的房间居住,自此我生气回娘家居住。2012年被告及其家人去娘家接我,不但不承认自己的过错,反而在我家人面前数落我的不是,并当面离开,再也没有和我联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陪嫁财产归我所有,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自愿订婚结婚,感情很好,原告离婚理由不实。2012年12月忙完家事,我又去东营打工,到放假回来,我带回1800元,给了原告1000元,我说留800元自己零花,原告就生闷气,还追问为啥没有单位福利,我说没有发,原告不信,她咽不下这口气,第二天就回了娘家,春节前我去接叫她也不回来。原告赌气起诉离婚实属不该,请求多做原告思想工作,或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2日,因原告向被告要生活费,二人生气后原告回到娘门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尚有部分陪嫁财产在被告处。另查明,本案庭审后原被告均未作和好努力即各自外出务工,原告表示,为促成婚姻问题的解决,自愿放弃陪嫁财产、放弃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表示,如原告同意放弃陪嫁财产、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本院对王进华、李庆超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成婚,从订婚到结婚时间短暂,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的过程,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姻持续时间较短,且被告经常外出务工,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短,彼此缺乏沟通,缺乏信任,婚后感情不好。原告起诉后,原告表示为促成离婚愿放弃要求离婚之外的其余主张,被告也表示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可看出二人和好的希望已经渺茫,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应离异。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告放弃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可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承担抚养费,于每年12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志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