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东吉,金桂玉,龙井市民政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吉,龙井市民政局,金桂玉,吴东吉,龙井市民政局,金桂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延行初字第56号原告吴东吉,男,朝鲜族,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崔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延海,系龙井市司法局科员。第三人金桂玉,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原告吴东吉诉被告龙井市民政局、第三人金桂玉之间的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吉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光,被告龙井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海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井市民政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原告吴东吉与第三人金桂玉(冒名:其真实身份不清)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在庭审中提供了法律依据。证据1、龙井市民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吴东吉、金桂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被告履行了原告与金桂玉结婚登记申请审查程序义务,结婚登记程序合法;2、金桂玉的身份证、户口本是由延吉市公安局颁发的,真实有效。如果金桂玉身份信息和原告登记人身份信息不同,过错原因在延吉市公安局;3、金桂玉本人与结婚登记照片、身份证照片为同一人,身份证信息与户口本信息完全相同;4、金桂玉为丧偶单身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证据3、原告的申请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人完全了解金桂玉全部情况,自愿与金桂玉本人结为夫妻,明确与其本人结婚的女士为金桂玉,且金桂玉丧偶单身。原告声明确认金桂玉身份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结婚登记程序合法。被告龙井市民政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婚姻登记条例》。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金桂玉(冒名)到龙井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金桂玉(冒名)就下落不明,经查,金桂玉(冒名)是冒用第三人身份与原告登记结的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冒名顶替的金桂玉在2012年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证据3、婚姻登记时金桂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222405195405274229,住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二组;证据4、第三人金桂玉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222405195405274229,住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二组,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上的头像与金桂玉在民政部门登记当中的头像不一致;证据5、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第三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第三人金桂玉曾经被冒名顶替;证据6、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村民金桂玉与原告结婚的金桂玉不是同一个人,与原告结婚的金桂玉是冒名顶替金桂玉身份的。被告辩称,一、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吴东吉和金桂玉二人到婚姻登记机构来申请结婚登记时已对申请结婚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签名确认。被告对申请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有表观审查的义务,即使结婚登记错误,只是结婚人姓名登记错误,而不是结婚人登记错误,此种错误的起因在于发放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公安机关。原告与金桂玉结婚登记日为2012年1月16日,向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日为2013年6月4日,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二、本案应当适用离婚诉讼,不应当适用行政诉讼。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一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结婚,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本人的,其结婚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而不是由他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根据民政部【2002】129号《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原告做出的结婚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桂玉未向法庭出具陈诉意见,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金桂玉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原告吴东吉与冒用金桂玉(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5405274229)的身份信息换取头像的方式取得假身份证的某女(不知真实身份)一起到龙井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龙井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后,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给二人发出结婚证字号J222405-2012-000055号结婚证。婚后不久女方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龙井市民政局是本辖区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确立婚姻关系还是解除已经确立的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从本案看,与原告吴东吉实际结婚的某女冒用第三人金桂玉的身份与原告吴东吉登记结婚,提交了所需的证明材料,被告龙井市民政局审查确认双方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要求,所以对两人予以结婚登记,被告龙井市民政局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但实际上与原告吴东吉登记结婚的女方冒用金桂玉的身份欺骗了工作人员,侵害了金桂玉的身份权,婚姻登记行为存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违法行为,对该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提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和一年除斥期间已过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受理问题以及该案件应适用行政诉讼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井市民政局于2012年1月16日为原告吴东吉与第三人金桂玉所做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二、确认被告龙井市民政局颁发给原告吴东吉与第三人金桂玉的结婚证字号J222405-2012-000055号结婚证无效;三、责令被告龙井市民政局收回结婚证字号J222405-2012-000055号结婚证。本案诉讼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吴东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根审 判 员 :柳春子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美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