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终裁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宋粉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宋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粉,女,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防水工程合同履行地在乐亭县,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乐亭县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驳回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防水工程合同,更谈不上合同履行问题,所以本案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管辖规定。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乐亭乐安小区安置楼B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乐亭乐安小区安置楼B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宋粉签订有防水工程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履行地在乐亭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乐亭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兆金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