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姣娜与被告张玉明、张艳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姣娜,张玉明,张艳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于姣娜,女,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南,男,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周淑芬,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玉明,男,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张艳萍,女,汉族,住长春市。原告于姣娜与被告张玉明、张艳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姣娜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南、周淑芬,被告张玉明、张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姣娜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原房主达成购买人民大街8668号长春明珠E2【幢】-140号房屋决定,原告享有2012年12月31日后该房屋的使用与租赁收益权,并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交易,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与原房主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没有再续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被告自行搭建的门斗,由被告自行拆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1666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年伍万元计算,并要求顺延止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张玉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不清楚,不知道原告购买了我租赁的房屋,原告起诉我不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但房屋占用费应按叁万元计算,原告应起诉原房主。被告张艳萍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不清楚,不知道原告购买了我租赁的房屋,原告起诉我不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但房屋占用费应按叁万元计算,原告应起诉原房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萍与原房主高嵩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州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艳萍租用案外人高嵩位于长春明珠商业街E2-140号商铺;租期一年,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每年叁万圆整;收费时间为每年一次,上交全年房租;租赁期满重新签订协议;被告张艳萍负责交纳房屋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现被告张艳萍仍然占用该房屋。但未付租金。另查,2013年1月29日,原房主高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公证委托其父高维州出售该房屋。2013年1月4日,甲方即高嵩与乙方即于姣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8668号长春明珠小区商业街E2幢140号房出售给乙方;甲方所出售房屋总金额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甲、乙双方购房款结清之日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但乙方将购房款结清后,由于该房被告仍然占用,因此该房交接尚未完成。但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再查,二被告系姐弟关系,该争议房屋由被告张艳萍承租,由被告张玉明打理。原房主已通知被告该房欲出售,被告张艳萍有优先购买权,但由于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张艳萍未购买。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房主高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取得该房所有权证,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原房主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到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伍万元计算一节,因被告张艳萍与原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年叁万元,故该占用费应按叁万元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人民大街8668号长春明珠E2[幢]140号、建筑面积53.64平方米、栋号3-69/38-5-26(140)长房权字第20601752**号商业服务用房返还原告于姣娜;二、被告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人民大街8668号长春明珠E2[幢]140号、建筑面积53.64平方米、栋号3-69/38-5-26(140)长房权字第20601752**号商业服务用房自行搭建的门斗自行拆除;三、被告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原告于姣娜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四、被告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原告于姣娜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三万元计算);五、驳回原告于姣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艳萍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审 判 员 刘 爽人民陪审员 姜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章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