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钱惠与绍兴县博仕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惠,绍兴县博仕猫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873号原告:钱惠。委托代理人:韩留中。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绍兴县博仕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传友。原告钱惠为与被告绍兴县博仕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13日、6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惠的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博仕猫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3年3月10日与该公司做布匹生意,该公司给其开具了两张空头支票,本人于2013年3月15日去中国农业银行领取转账支票,银行人员核对后告知该公司账户没有钱,于是又去找该公司要钱。该公司又重新开具了两张支票,结果该银行告知还是没钱。来回开空头支票六次,最后一次还是没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330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加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县博仕猫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二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及退票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开具了二张现金支票,该二张现金支票系空头支票并被银行退票的事实;2、2013年3月13日、3月17日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双方交易的数量和金额的事实;3、2013年5月24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送货单一份,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博仕猫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博仕猫纺织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现金支票二份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的收款人为案外人绍兴县惠磊针织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退票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2,2013年3月13日的送货单无签收人签名,另二份2013年3月17日的送货单虽均由“李华”签名,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情况,故对该三份送货单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3,送货单中的签收人签名潦草,无法显示签收人的身份信息,原告虽主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许传友亲笔所签,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送货单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钱惠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由持现金支票、进账单(回单)等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供的二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的出票人及收款人均为本案被告,用途载明为“备用金”,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系为支付货款而开具支票的事实,而本案其余证据又未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其次,原告诉状所称的交易经过包括交易时间等细节与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原告对此却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无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博仕猫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