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陈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文光、张会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文光,张会春,陈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陈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罗支行信贷专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宗,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尚文光,男,汉族。被告张会春,男,汉族。被告陈占凤,男,汉族。原告山东��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文光、张会春、陈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张新宗、被告尚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春、陈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尚文光与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8.85‰执行,借款人为尚文光,保证人为张会春、陈占凤。2012年6月29日,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截至2013年5月3日的利息23265.68元,本息合计72265.68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39‰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尚文光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所欠借款本息金额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清。被告张会春、陈占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尚文光与原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为尚文光,贷款人为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2.39‰。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60%的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会春、陈占凤与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张会春、陈占凤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7日,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给付义务。2011年12月30日,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文光均认可被告尚文光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文光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尚文光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文光支付截止2013年5月3日的利息23265.68元,且此后的逾期利息也应依照约定的月利率12.39‰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会春、陈占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张会春、陈占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文光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尚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3265.68元及自2013年5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9‰计算)。三、被告张会春、陈占凤对以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会春、陈占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文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尚文光、张会春、陈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