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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宇诉被告梧州╳╳╳╳╳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宇,梧州XXXXX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梁X宇委托代理人秦X材被告梧州XXXXX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仙委托代理人李X林委托代理人万X原告梁X宇诉被告梧州XXXXX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7月4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青夏担任记录。原告梁X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材,被告XXXX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林、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宇诉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1、原告追偿的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2、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离职,2013年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裁决》认为申请人追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错误。二、《裁决》对《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理解错误。《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即假日安排加班,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双倍加班工资给劳动者,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全国实行“双休日”已十余年。《裁决》对加班的认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理解错误的结果。三、申请人未违反《员工守则》的规定,扣除遵守制度奖励160元不合理、不合法。且《员工守则》某些条款对没有造成经济和声誉影响的规章制度作为罚款项目欠缺合理性。四、申请人未违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无章可循。原告以个人匿名身份在被告扶典、旺甫生产区内公告栏贴出免费提供劳动法律咨询广告,意在减少劳资方面的矛盾,在交流中并没有发布任何对被告声誉造成影响的言论。原告进入旺甫生产区时,已出示工作证给予门卫登记,门卫不作登记允许进入,已履行《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考勤方面是偶然忘记打电子考勤卡,但并没有迟到、早退、旷工事实。五、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而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一个月工资给原告。原告未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但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即时辞退原告。六、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截扣“预留金”是违法行为。“预留金”是作为劳动报酬扣除,其性质是刻意扣除劳动者工资,不能以《第二届工会第一次联席会议决议》作为合理扣除理由。所有规章制度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入职于被告,担任生产操作工职位,直至2009年3月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7月份至2009年2月份没有购买社保,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836.8元/月,日均工资为130.43元。被告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个法定节日加班只支付75元/天,与《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节日加班按照300%计付工资报酬不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15日共68个假日)加班工资17738.48元;二、支付原告任职期间共16节日加班工资差额5140.64元;三、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836.8元;四、退还2012年12月违法扣除原告工资160元;五、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65.6元;六、退还原告“预留金”476.1元(共1169.3元,已支付692.3元)。以上六项共计39117.6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欲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没有提前30日通知原告);2、XXXX衣公司考勤表(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3、聊天记录截图相片(欲证明原告没有发布不利于被告的言论);4、处罚通知(欲证明原告被扣160元的事实);5、证人林X群、周X奇出庭作证;6、。被告XXXX衣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68个假日和16个节日加班费,毫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1、原告没有说清楚其主张的“假日”与“节日”?2、原告未说清楚其主张的“68个假日和16个节日”是指哪一天?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68个节假日和16个节日加班的事实;4、主张加班费的案件依法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才由答辩人举证。因此,不应支持原告加班费的要求,应驳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加班费应适用一年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则上为一年。尽管现行法同时规定,劳动关系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诉讼时效限制,但本案是加班费争议不是劳动报酬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并列,表明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加班费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一般时效,即一年。三、即使原告有加班,加班费也应按计件工资而非小时工资计算,原告对加班费的计算错误。1、原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836.80元/月,日均工资为130.34元/日,缺乏计算依据。2、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领取计件工资而非小时工资。原告以小时工资计算加班费错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延时)、200%(休息日)、300%(法定节假日)计算。3、按答辩人计件工资方案,6月份计件单价为38.6元/万米×1.8754万米=72.4元。因此该日的加班费=该日计件工资72.4元×300%=217.2元。4、仲裁裁决在计算法定假日加班费时多计算了一倍,按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工资的300%,但裁决实际按400%计算,忽略了答辩人实际支付了当日工资的事实,未减除该部分实际付出的工资。四、原告的第三、四、五、六项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1、原告对其严重违反答辩人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告因此被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仲裁裁决也对此作出正确的认定。答辩人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补偿一个月工资不成立。2、原告称被扣的160元工资实际上不是“被扣”,而是答辩人根据员工守则,对原告违反守则取消其奖励。3、根据公司计件方案,计件工资与产品质量挂钩,不合格产品不计算计件工资。每月在发放计件工资时,尚未知道计件产品是否合格,故在计件工资中预留部分质量保证金,在年度完结后,扣除不合格产品问题应扣减的计件工资后再予发放。综上,在原告连自己主张的内容都不清楚、不确定时,尤其不能举证有加班事实的情形下,不应支持其加班费的要求,应驳回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且原告的第三、四、五、六项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也应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仲裁委作出仲裁的过程及依据);2、扶典生产区肠衣板块生产岗位工资方案(欲证明原告实行计件工资,自2012年5月起肠衣车间计件单价为38.6元/万米);3、原告2012年6月23日计件工资(欲证明其计件工资的计算依据);4、原告所在小组2012年6月23日生产记录卡(欲证明计算计件工资的产量依据);5、《员工守则》的相关条款及原告的确认签名(欲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据可依);6、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欲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证据充分);7、。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想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事实上,被告是基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原告理解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证据2考勤表,不清楚原告想证明什么问题;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为:对证据2,本人从来不清楚有这份方案;对证据3,不清楚计算方法,也没有见过;对证据6,不认可所适用的条例;认可工资,但对辞退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和取舍。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领取计件工资。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每周至少安排原告休息一天。2010年6月起原告每周休息二天。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和被告已发其当天计件工资、加班费情况为:2011年度(1)元旦计件工资91.5元和加班费70元,(2)春节二天计件工资156.3元和加班费140元,(3)五一计件工资84.9元和加班费70元,(4)端午节计件工资66.7元和加班费70元,(5)国庆节二天计件工资177.5元和加班费140元;2012年度(1)元旦和春节四天计件工资316.3元和加班费280元,(2)端午节计件工资72.4元和加班费70元,(3)国庆节二天计件工资197.9元和加班费140元。上述节假日当天已发计件工资合计1163.5元和加班费合计980元,二项共2143.5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的第二届工会第一次联席会议决议经工会讨论通过公司的《计件工资方案》、《岗位工资方案》,并同意实施;被告制订的《员工守则》于2011年7月11日经公司职代会通过,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原告在《员工守则》执行承诺书上签名确认。由于原告出现在红豆社区论坛发表有关被告的言论帖子、在被告的各生产区公告栏张贴有关被告的传单,以及未按规定打卡记录、擅自出入非本人工作场所、在工作时间串岗、违反考勤纪律等情形,在征求工会意见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员工守则》第6条规定,扣减原告的遵守制度奖励工资160元,并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扶典X衣车间计件工资分配方案》第5.5条规定,每月预留5%的工资总额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退还给原告693.2元质量保证金,扣除476.1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以申请人名义申请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假日加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差额、扣留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465.3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等。原告自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15日的68天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其请求的假日加班工资实际上是指从2009年1月起至2010年5月止期间的68天休息日加班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依据,被告不同意该请求,且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往前推算已超过两年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期间的16天节日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对于2010年10月国庆节期间的加班工资,因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往前推算已超过两年期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2010年12月16日后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发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当天计件工资合计1163.5元和加班费合计980元,二项共2143.5元,被告依法应补发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47元(即1163.5元×300%-2143.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问题,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已经公司职代会通过且原告签名承诺执行的《员工守则》第6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章可循,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扣除的工资160元问题,因原告违反《员工守则》规定,被告扣减原告的遵守制度奖励工资160元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65.6元问题,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留金”476.1元问题,被告根据《第二届工会第一次联席会议决议》、《扶典X衣车间计件工资分配方案》,在年度统计完结后扣减原告的不合格产品所对应的计件工资476.1元,返还693.2元质量保证金,这种做法并无不妥,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的其它理由均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XXXXX衣有限公司应付清给原告梁X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47元;二、驳回原告梁X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X宇负担5元,被告梧州XXXXX衣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53010400007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青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