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郑志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福,又名王新宇、孟成成、郑小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菏泽市牡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监视居住,2013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郑志福在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啤酒厂大堤菜市场,趁被害人孟宪岭正在摆地摊卖菜时,扒窃其放在三轮车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7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宪岭的陈述,证人程大军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纹信息及说明材料,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私有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志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志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鸿雁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伟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