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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55号被告人李某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冰,男,1990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桃园镇相古庄村××号,现住玉林市玉州区福绵镇××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冰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胜由玉林城区方向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谷山村路段,李某冰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并搭载欧某容的桂KCX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李某冰车辆的右侧车把与陈某车辆的左侧车把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冰、欧某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欧某容的左侧耻骨上下骨折构成轻伤。经检验,从李某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100ml;从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00ml。李某冰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11月21日,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某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欧某容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和事故照片,伤者照片、病历资料,玉公交技鉴所(2012)临鉴字第3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2597号、第2598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公交认字(2012)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欧某容陈述,证人陈某、罗某胜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冰与被害人欧某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欧某容各项经济损失六千八百元,被害人欧某容愿意谅解被告人李某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冰与被害人欧某容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冰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华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