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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于故城县建国镇建国村,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去西半屯镇后孝兰村其舅舅赵某家串亲戚时,因赵某的外甥杨玉泽哭诉说被其父亲杨某甲(与赵某之女赵红娟已离婚)打了,孟某甲、赵某等人便到杨某甲家理论。到杨某甲家后,孟某甲用一木相框砸停放在大门处的面包车,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丙上前阻拦时,被孟某甲打伤左面部。后经法医鉴定,杨某丙面部之伤已达到轻伤标准。2013年4月19日孟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对被告人孟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故城县公安局西半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孟某甲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证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赵某、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凤坡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