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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昆明与被告苏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昆明,苏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57号原告陈昆明。委托代理人陈大振。被告苏黎明。委托代理人董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昆明与被告苏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振、被告苏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昆明诉称:2013年9月2日18时许,原告驾驶苏CXY0**号两轮摩托车沿苏北物流中心五华路与钟吾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苏黎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35426.72元,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治疗90天,需一人护理。该起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10000元医疗费后其余损失均未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426.72元、误工费5050元、护理费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50649.72元。被告应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已经给付),下余损失40649.72元由被告赔偿50%,共计20324.86元。被告苏黎明辩称:1、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均有异议。事发时被告是按正常线路直行,原告在横穿马路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原告驾驶车辆并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驾驶车辆已经严重脱审,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且没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调整。3、被告所驾驶的车排量是48CC,不符合机动车的标准,且该车法律没有明确要求办理交强险,目前也没有任何机关给该类型车辆办理保险。所以在使用责任比例划分时不应当参照机动车标准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8时许,原告陈昆明驾驶苏CXY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沂市五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钟吾南路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遇沿钟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苏黎明驾驶的无号牌凌云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24日,该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拍片复查;如有异常,随诊。该院并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说明原告伤情并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需护理人员一人;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板需6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426.72元,其中,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9415.3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苏黎明驾驶的苏CXY0**号两轮摩托车系案外人金超所有,该车辆已脱审,且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苏黎明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未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苏黎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疑义,并向徐州市交巡警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2月2日,徐州市交巡警支队以该事故当事人陈昆明已经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对苏黎明的复核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被告提供的徐州市公安局交通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应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关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法定机构对双方事故状况、发生原因、责任划分等问题作出的专业判断,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被告虽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应以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为准。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且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就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部分予以赔偿,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50%)赔偿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426.72元(此款包括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被告垫付部分),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系新沂市团结汽修店员工,并提供了该店出具的证明,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实际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20天+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按33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亦应准许。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5426.72元(此款包括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误工费3725元(13598元/年÷365天×(20天+80天))、护理费1980元(33元/天×60),合计41931.72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65.86元(10000元+(41931.72元-10000元)×50%)。因被告已先行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965.8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昆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965.86元(此款包括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陈昆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415.37元)。二、驳回原告陈昆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昆明负担86元,由被告苏黎明负担31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黎明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庄广云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