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执外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何坤友、吴玉珍与林锡仔、何惠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坤友,吴玉珍,林锡仔,何惠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执外异字第1号原告何坤友,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玉珍,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淑仪,系两原告女儿。被告林锡仔,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惠娟,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坤友、吴玉珍诉被告林锡仔、何惠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坤友、吴玉珍委托代理人何淑仪,被告林锡仔、何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审法院查封的是原告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何嘉宝的财产。何嘉宝每年的分红仅有一千多元,均为原告现金领取的,并均已经用于何嘉宝的小孩何××的生活。法院无证据证明原告将该款项领取后存到银行据为己有的事实。何嘉宝的财产每年仅有1800元,优先用于其小孩何××的生活和学习,何嘉宝的资产不够支付何××的生活费用,原告坚持工作利用其本人的资金补助何××的生活和学习费用,何嘉宝的财产理应优先用于承担何××的生活学习的相关费用,再予赔偿其它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不得执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2、法院冻结、查封的银行账户资产是原告的积蓄,与何嘉宝无关。何嘉宝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法院在不了解原告家庭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冻结、查封原告合法财产。3、何嘉宝每年有耕地租金1800元,该笔款项虽由原告代为收取,但均用于何嘉宝的女儿何××身上,何××的母亲已经出走,何××已经到上小学年龄,其读书将会花费更多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停止对原告吴玉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XX侨农场支行账号为44×××54中存款的执行,依法予以解封。被告林锡仔、何惠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每年去原告吴玉珍家要该笔款项,原告吴玉珍都不给,所以被告要申请法院查封原告吴玉珍的银行账号。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坤友、吴玉珍的儿子何嘉宝有耕地出租收入1800元/年,该笔款项由原告吴玉珍代为收取。因何嘉宝未履行(2007)番刑初字第9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林锡仔、何惠娟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0)南法执行字第46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吴玉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XX侨农场支行44×××54账户存款1800元。原告何坤友、吴玉珍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穗南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何坤友、吴玉珍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及何嘉宝的耕地租金1800元由原告吴玉珍代为收取,因何嘉宝未履行(2007)番刑初字第9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原告吴玉珍代收何嘉宝耕地租金的范围内冻结了原告吴玉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XX侨农场支行44×××54账户存款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何坤友、吴玉珍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坤友、吴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坤友、吴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智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