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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501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刘依珂,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殴打,如今又因被告婚外遇行为,导致原告伤心至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女儿刘依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6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并恋爱,同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刘依珂,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离开家,2013年1月,原告王某带女儿刘依珂回娘家,与被告刘某分居生活。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通过互联网相识并恋爱、同居生活四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经常进行交流和沟通,为了家庭和睦、孩子的身心健康,双方应相互理解、体贴,多方沟通和交流,消除误会。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伟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孙 诺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