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公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志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公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强,系吉林省四平监狱在押犯,捕前住吉林省榆树市,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8月28日、2011年12月29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4日止),现押于四平监狱。吉林省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四平东检刑诉字【2013】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肈铁军、付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志强在三监区五号监舍内,因琐事与同监舍罪犯梁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人许志强举起手中的塑料凳子向梁某某扔去,凳子砸在梁某某的左眼部,造成梁某某左眼眶损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下睑泪小管断裂,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许志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柳某某、王某乙、史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照片。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强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志强在三监区五号监舍内,因索要凳子与同监舍罪犯梁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人许志强举起手中的塑料凳子向梁某某扔去,凳子砸在梁某某的左眼部,造成梁某某左眼眶损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下睑泪小管断裂,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登记表。证明该案于2013年3月17日立案侦查。2、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07)榆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志强于2007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3、榆树市人民法院(2007)榆刑初字第68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许志强于2007年5月7日交付执行。4、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许志强于2007年5月15日入监狱服刑。5、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刑执字第1101号刑事裁定书、(2009)四刑执字第1101号减刑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许志强于2009年8月28日经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日期为2017年6月4日。6、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四刑执字第2072号刑事裁定书、(2011)四刑执字第2072号减刑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许志强于2011年12月29日经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满释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许志强作案现场地理位置、状况等。8、照片。证明被告人许志强作案现场及指认作案凶器。9、四平市公安局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201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梁某某左眼部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伤。10、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17日11时许,在二号监舍楼西5号监舍内,因许志强向其索要凳子双方发生口角,许志强用凳子打在其眼部,当时在场的人有王某甲、张某某等人。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在五号监舍看见因许志强向梁某某索要凳子双方发生争吵并对骂,许志强举起凳子向梁某某撇去,凳子砸到梁某某左眼部,梁某某的左眉部有两个小口子流血,其与柳某某将梁某某送到医院。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17日10时30分至11时许之间,许志强向梁某某要凳子,当时因许志强说话的态度有点不好双方发生口角并对骂,许志强将手里的凳子朝梁某某的头部撇过去,砸到梁某某的脑袋上,看到梁某某眉毛受伤,有两个一厘米左右的口在流血。1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听屋里人说打仗了,看见梁某某蹲在自己床铺头,手捂着左眼睛出血了,左眼眶部有个口子,大概有一个拇指宽,史某某说许志强把梁某某打了,在场的有张某某、王延生、史某某等人。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3月17日10时30分至11时间,在五号监舍,因许志强向梁某某要梁某某身下坐的,许志强的塑料凳子发生争吵,许志强拿着凳子要往外走,梁某某起身朝许志强走过去要打许,他过去帮着推开梁某某,许志强拿起凳子朝梁某某撇过去,凳子砸在梁某某脑袋上,看见梁某某左眼部附近出血,在场的有张某某、柳某某、王雪松等人。1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在北一楼西侧五号监舍内,许志强向梁某某要凳子双方互骂,许志强将手里的凳子朝梁某某撇了过来,之后梁某某蹲下手捂着左眼睛,后来其他犯人拿卫生纸给他擦血,看到他出血了。16、被告人许志强的供述。2013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他因向梁某某索要自己的凳子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气急之下他用右手将凳子朝梁某某撇了过去,砸在梁某某左眼眶部,当时在场的有张某某,柳某某、王延生、王雪松等人。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志强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与被告人许志强的原始供述及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柳某某、王某乙、史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立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强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志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新罪)、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原判残刑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煜审 判 员 姜秀荣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