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广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广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广林。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广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广林的朋友莫家峰(已被判刑)因不满林XX追同村女子陈某某,曾叫人殴打过林XX。2009年9月27日晚,莫家峰听说林XX找了人要对其进行报复后,即与被告人莫广林及莫富升、莫燕庭、莫耀余(三人已被判刑)等人商量,决定与林XX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广林与莫燕庭、莫家峰、莫富升、莫耀余等人得知林XX在贺街的“千口甜”宵夜摊后,莫富升驾驶的摩托车搭载莫燕庭、莫家峰、莫耀余等人持砍刀前往“千口甜”宵夜摊。林XX发现莫燕庭等人持有刀后,便逃往贺街镇政府院内。莫广林、莫燕庭、莫家峰、莫富升、莫耀余等人追上去,在贺街镇政府院内的旧厕所旁追上林XX后,莫广林、莫燕庭、莫家峰、莫耀余即持刀朝林XX乱砍。之后,莫富升驾驶摩托车搭载莫燕庭等人逃离现场。林XX经送贺街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XX系被他人用锐器类物砍击右腿窝造成血管断裂及全身多处损伤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广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莫家峰、莫耀余、莫富升、莫燕庭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0)贺八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贺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莫广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广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广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广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广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27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