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勇平与赵福增、杨彩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平,赵福增,杨彩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金勇平。被告:赵福增。被告:杨彩领。原告金勇平与被告赵福增、杨彩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增、杨彩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勇平起诉称:被告赵福增、杨彩领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福增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赵福增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金勇平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原告金勇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福增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金勇平借款70000元。被告赵福增、杨彩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福增、杨彩领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福增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赵福增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金勇平与被告赵福增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依约提供款项,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赵福增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福增、杨彩领系夫妻关系,原告就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增、杨彩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勇平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福增、杨彩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尚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