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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7年9月1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3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佳金。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佳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冀B×××××红色五菱面包车与路上行人纪成海相撞,致使纪成海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家瑞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佳金的意见: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过失犯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冀B×××××红色五菱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滦阳镇胡子工贸有限公司路段时,与路上顺行的行人纪成海相撞,发生致纪成海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抓获说明;3、证人张某、吴建军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5、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意见书;7、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8、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0、赔偿、谅解协议书;11、(2007)迁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