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启安、曾玉兰、卢孟军、卢昭玲、卢繁清诉被告陈国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安,曾玉兰,卢孟军,卢昭玲,卢繁清,陈国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卢启安,男,1938年11月17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镇广场南××号,身份证号:×××091X。原告曾玉兰,女,1947年2月6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长安镇××号,身份证号:×××0927。原告卢孟军,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鄞州区梅墟街道××号,身份证号:×××0925。原告卢昭玲,女,1984年9月24日生,壮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长安镇××号。身份证号:×××0302。原告卢繁清,男,1989年8月2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长安镇××号。身份证号:×××0312。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次繁,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商,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洲村××号,身份证号:×××0538。原告卢启安、曾玉兰、卢孟军、卢昭玲、卢繁清诉被告陈国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念初、人民陪审员蓝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昭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次繁,被告陈国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卢启安、曾玉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卢启安夫妇与原告卢孟军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卢启安夫妇与原告卢昭玲、卢繁清系祖父母孙子女关系。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内巷11、12、13号房屋分别属五原告所有。2008年4月26日经五原告商定,同意以原告卢启安、卢繁清的名义与廖兆礼(已于2009年2月因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被害)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书,将各自所有的房屋的第一、二层租赁给廖兆礼经营“乐库”0K厅。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租赁期五年(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2、租金每间每层300元,叁间陆层每月租金总共1800元;3、乙方自愿将租赁房屋的地面装修好,合同五年期满后永远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拆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依约享受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安无事。2009年2月廖兆礼被害后,其儿子廖光正将廖兆礼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江山娱乐会所继续经营,原租赁合同条款未有增删,以后合同由江山娱乐会所继续履行。廖光正转租前虽未经五原告同意,但原告得知后,认可了合同转让行为,并每月按合同规定向江山娱乐会所收取租金。营业用的水、电等开支亦依约由江山娱乐会所向相关单位或部门缴纳。2012年6月26日江山娱乐会所又将廖兆礼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继续经营,原租赁合同条款未有增删,以后合同由被告继续履行。转租前虽未经五原告同意,但五原告得知后亦认可了合同转让行为,并每月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收取租金。营业用的水、电等开支亦依约由被告向相关单位或部门缴纳。2013年4月26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搬离时遭被告无理拒绝,引起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民事诉讼,恳请法院:1、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其占用原告房屋中的物品搬走,将原告的房屋交还给原告。2、请判令被告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侵害房屋,并赔偿其损失完全是无据之诉。因2008年4月26日,原告卢启安、卢繁清与廖兆礼、廖光正签订了一份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涉讼房屋租赁给廖兆礼、廖光正经营乐库KTV,租赁期限为五年,但由于当时原告房屋未装修,因此,廖兆礼、廖光正必须对该房进行装修,但装修期三个月内并未实际得到经营,所以合同的实际履行期应是扣除装修期限而从2008年的7月27日起到2013年7月27日止。事后廖兆礼、廖光正又将该房屋承包租给被告,承包时原告均知道并且认可。但时至2013年5月2日合同的实际租赁期限未满,原告却将被告经营该房的大门锁紧,不让被告经营而且还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此举完全是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现行《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启安、曾玉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卢启安夫妇与原告卢孟军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卢启安夫妇与原告卢昭玲、卢繁清系祖父母孙子女关系。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内巷11、12、13号房屋属五原告所有。2008年4月26日经五原告商定,同意以原告卢启安、卢繁清(合同甲方)的名义与廖兆礼(合同乙方,已于2009年2月因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被害)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书,将各自所有的房屋的第一、二层租赁给廖兆礼经营“乐库”0K厅。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长安镇广场南路内巷11、12、13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夜市酒吧使用,乙方对甲方所出租的房屋进行了解,乙方愿意承租;二、甲方所出租的房屋一至二层均无地板,楼面全通,乙方为了方便使用,愿意自觉将甲方的地面装修好,合同一年期满后永远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拆搬;三、租赁期五年,原告提供的合同注明: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而被告提供的合同注明:从2008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每月租金为1800元,租金按月交纳,每月在10号前将租金交给甲方;四、房屋租期押金伍仟元,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交给甲方,月租金待装修完成开业第三天开始结算。在租期内所产生的水电费及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五、在租用期内,甲方不得无故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不能随意终止合同,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六、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在承租同等的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共同遵守,双方签字生效;八、乙方在承租期内转让他人,定经甲方同意方可。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依约享受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安无事。2009年2月廖兆礼被害后,其儿子廖光正将廖兆礼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江山娱乐会所继续经营,原租赁合同条款未有增删,以后合同由江山娱乐会所继续履行。廖光正转租前虽未经五原告同意,但原告得知后,认可了合同转让行为,并每月按合同规定向江山娱乐会所收取租金。营业用的水、电等开支亦依约由江山娱乐会所向相关单位或部门缴纳。2012年2月之后江山娱乐会所由被告经营管理,原租赁合同由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4月26日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搬离时遭被告拒绝,引起纠纷。2013年5月2日,原告将江山娱乐会所的大门锁起来,阻止被告继续经营。2013年6月2日,原告将大门锁打开,自行通知并要求本院通知被告可继续经营。被告认为原告锁门致使其财产损害,客源流失,且员工已遣散,难以继续营业,至本案开庭未继续营业。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其占用原告房屋中的物品搬走,将原告的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2008年2月份开始,当时卢启安收了乙方5000元押金并把房子交给对方装修。乙方在2008年4月23日开始营业,在开业3天之后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提供2008年的电费单据证明乙方从2008年4月开始交纳电费,且2008年4月开始电费增多,证明合同从2008年4月开始履行,故合同在2013年4月届满。被告主张:2008年4月26日签合同时房屋没有装修,需要3个月的装修期限,乙方从2008年4月装修开始交纳电费是事实。装修完毕从2008年7月份开始营业,故合同期限是从7月份开始。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双方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书二份,原告提供的2008年电费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分析,签订合同时房屋应当未装修,故被告认为有三个月的装修期限符合常理,其主张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房屋已装修完毕,故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租期未满,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将其占用原告房屋中的物品搬走,将原告的房屋交还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日,原告将被告经营的门面锁起来,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故原告主张此段时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但除此之外至今时间尚未交纳的租金,被告应当交纳。至于原告锁门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商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卢启安、曾玉兰、卢孟军、卢昭玲、卢繁清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4日的房屋租金2220元(扣出2013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日期间1个月的租金,之后租金按以上标准按实际使用的时间另计);二、驳回原告卢启安、曾玉兰、卢孟军、卢昭玲、卢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廖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