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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丽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丽,女,1985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张丽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均不服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仲裁字(2010)132号仲裁裁决结果,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该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将后起诉的(2013)北民初字第406号案件并入(2013)北民初字第363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张丽到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月工资2000元,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5月合同到期后续签了3年,即2012年5月劳动合同到期。2011年3月至5月原告张丽因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治疗后医生建议休息(有病假条及记工表为证),2011年7月22日至8月4日原告张丽因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住院治疗13天后休���假。于9月1日上班,10月下旬因腰伤复发,休息了一星期。(上述休息都有病假条及记工表为证)。2011年10月29日,原告张丽痊愈多次要求上班,被告均以无适合岗位为由,未安排工作,事隔四个月后,2012年2月13日被告却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张丽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前后工作3年零9个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8000元。另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称,原告原属于被告公司职工,因2001年3月-5月,原告连续92天无故不上班,2011年10月-2012年2月连续103天不上班,被告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这些行为是有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00元,判决被告不为原告办理2008年5月-2009年1月的医疗保险。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至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丽在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以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2月13日,在未办理任何休假相关手续,无故旷工多日为由,根据《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自2012年2月13日起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员工有旷工行为的,旷工一天按��人月标准工资的20%扣减;旷工两天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0%扣减;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十天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丽主张2011年3月至5月及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因病均向被告公司提出了病假申请,被告公司同意且每月向原告支付了病假工资。其中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9日,原告张丽因椎动脉供血不足住院治疗10天,2011年7月22日至8月4日,原告张丽因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住院治疗13天。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及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均向原告按月支付了工资,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2012年7月26日,原告张丽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并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2012年10月29日,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12)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3、原告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手册、解决劳动关系决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公司管理规定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决定的事实、理由是原告无故旷工多日,但被告在其所称的原告旷工期间仍给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据此应推定原告在此期间未到岗存在合法事由,故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欠充分,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行为,是对原告所作解除决定的追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自决定作出之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0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丽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13日解除,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2000元/月×4个月)。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董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