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牟秀华与曹云强、贾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秀华,曹云强,贾红霞,赵文超,张胜三,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牟秀华,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曹云强,性别:××。被告贾红霞,性别:××。被告赵文超,性别:××,山东××股份有限公司纯碱厂职工。被告张胜三,性别:××,山东××股份有限公司纯碱厂职工。被告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原告牟秀华诉被告曹云强、贾红霞、赵文超、张胜三、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强、贾红霞、赵文超、张胜三、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秀华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曹云强、贾红霞经被告赵文超、张胜三、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曹云强、贾红霞、赵文超、张胜三、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云强、贾红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7日;借款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逾期按日万分之十三计息;本协议签订后,如发生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文超、张胜三、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自愿为被告曹云强、贾红霞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责任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协议,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曹云强、贾红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责任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云强、贾红霞借款到期未还,原告持借款合同、借条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云强、贾红霞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超、张胜三、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在担保责任书中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协议,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赵文超、张胜三、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曹云强、贾红霞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云强、贾红霞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云强、贾红霞返还原告牟秀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赵文超、张胜三、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云强、贾红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