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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符亚珊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亚珊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亚珊。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亚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被告人符亚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符亚珊入职海南中鑫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负责化肥销售及货款回笼等工作。2011年1月4日至2月20日,符亚珊侵占中鑫公司化肥货款共计人民币12213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中鑫公司的报案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出库单、收货确认书、转账凭条、符亚珊账户明细、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符亚珊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亚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人民币12213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亚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取货款未交付中鑫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曾经还款给中鑫公司,其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人符亚珊与被害单位中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中鑫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销售公司的化肥产品及货款回笼工作。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符亚珊在中鑫公司任职期间,收取货款未上缴公司共计122130元,该款被符亚珊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3月16日,符亚珊收取货款未上缴公司的事情败露之后,向中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款3万元,剩余款项在2012年1月1日前还清,但符亚珊未履行退款义务。2011年9月29日,符亚珊与中鑫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2012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2011年11月29日中鑫公司回收货款17000元,冲抵符亚珊2010年12月13日所出货物的未收款。2012年6月15日,因被告人符亚珊未履行退款责任,中鑫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6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符亚珊在海南省琼海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符亚珊于2010年9月1日入职中鑫公司。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鑫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3、报案书,证实中鑫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符亚珊销售化肥收取货款未上缴公司,侵占公司货款。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符亚珊系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在琼海市被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亚珊出生于1979年6月2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出库单,证实被告人符亚珊从中鑫公司提取货物销售给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客户。7、账户明细和转账凭条,证实符亚珊让客户将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8、协议书和承诺书,证实符亚珊收取货款未上缴公司的事情败露之后其向公司承诺退款的事实。9、证人杨某某、冯某某(均为客户)的证言,证实其向符亚珊购买化肥均已向符亚珊支付完货款。10、证人王某某(中鑫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符亚珊收取的部分货款未上缴公司的事实。11、证人刘某某(中鑫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符亚珊收取货款未上缴公司,公司扣除其工资并口头辞退符亚珊。符亚珊离开公司后虽然也与公司保持联系,但一直未向公司退款的事实。12、中鑫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9日收到符亚珊上缴的货款17000元,该笔货款冲抵2010年12月13日符亚珊出货的未收款。1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符亚珊收取并未上缴公司的货款为1221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亚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1221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自己曾经还款给公司、其未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符亚珊收取货款未主动上缴公司也未向公司说明,而是擅自用于个人消费,公司发现后亦未积极履行退款义务,其向中鑫公司上缴的17000元系事后收取的货款,不能因此否定其主管上对涉案款项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符亚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亚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未退赔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代理审判员 封 雯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