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宗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唐山市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唐山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宗利,男,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中段)。原告唐山市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18日被告以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了四种规格的混凝土1800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余款214614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书面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5%计算利息。但承诺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给付拖欠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29815.82元。被告郑宗利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原告所诉数额也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给。我可以分期分批的给钱,一次性给付我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被告以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了四种规格的混凝土1800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剩余货款214614元未能向原告付清。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214614元,如违约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利息按5%计)。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4614元,并依照其承诺支付利息15201.82元(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614元、利息15201.82元。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郑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