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喜会、雷富平诉被告花春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会,雷富平,花春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喜会,女。原告雷富平,男。被告花春叶,女。原告刘喜会、雷富平诉被告花春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会、雷富平,被告花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会诉称:2012年10月22日早上,我质问被告为何拔掉我家地里的松树苗,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我丈夫雷富平与彭玉庆见状立即将我们拉开。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来到我家要求我为她治伤,和我发生口角便上前撕打我,我丈夫过来拉架时被告又去撕扯我丈夫,我去拉被告,被告在我胸部击打两拳,我被摔倒在地,腿部受伤。事发当日,我被亲属送往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医疗费191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1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6490元。原告雷富平诉称:2012年10月22日早上,因被告参与拔我地里松树的事与我妻子刘喜会发生争执,我和彭玉庆将她们拉开。当天中午,被告又来到我家里无理取闹,与我妻子撕打在一起。我去拉架时,被告又来撕打我,并将我们的三件衣服撕烂。事后,我妻子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还处罚了我们500元。现要求被告除赔偿刘喜会的医疗费用6490元之外,还要求被告赔偿我们衣服三件,价值600元,赔偿我给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500元。刘喜会、雷富平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患者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病人费��汇总一览表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刘喜会后,其在正宁县中医医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花春叶辩称:2012年10月22日,二原告以我拔了他家地里的松树苗为由对我进行谩骂、殴打。我被致伤后即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医疗费2000多元。我没有打二原告。因此,我不赔偿他们的任何费用。而且,我受伤后二原告至今也没有给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因正宁县城东关出口改造,花春叶及东关村部分村民拔掉了雷富平家所栽植松树苗。22日9时,雷富平及妻子刘喜会在原正宁县征稽站门口碰见花春叶,刘喜会质问花春叶为何无故拔她家树苗时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雷富平及彭玉庆将两人拉开。中午12时许,花春叶去雷富平家要求雷富平夫妇为其治伤时又与刘喜会发生撕扯,雷富平劝架���花春叶又撕住雷富平衣服发生争执,刘喜会报警后公安干警到场予以制止,平息事态。原告刘喜会,被告花春叶均受伤,刘喜会当天即前往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27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共花医疗费1863.48元,其中门诊花医疗费211元。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花春叶、刘喜会分别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19日,被告花春叶向本院提起健康权诉讼,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喜会赔偿花春叶医疗费用1479.24元。本院在审理中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彭义孝、彭玉庆的证言均予以认可。二原告对彭有祥的证言以其是花春叶的堂哥,认为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致刘喜会受伤。花春叶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刘喜会在质问花春叶时因言语冲突,引起事端,其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刘喜会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适当责任。被告辩解其没有打刘喜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治疗疾病的证据不真实,属伪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他们三件衣服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安机关罚款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喜会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刘喜会请求的医疗费1910元,经核算,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属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863.48元;2、刘喜会请求的误工费1000元,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733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5天,误工费核算为(70元×5天)=350元;3、刘喜会请求的护理费1000元,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733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5天,护理费核算为(70元×5天)=350元;4、刘喜会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以40元计算,住院5天,应为(40元×5天)=200元;5、刘喜会请求的营养费24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6、刘喜会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不予支持。7、刘喜会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产生,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为2763.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喜会的医疗费1863.48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2763.48元。由花春叶赔偿1658元,其余由刘喜会自负;二、驳回刘喜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雷富平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喜会、雷富平承担200元,花春叶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雷亚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