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苏希斌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希斌,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苏希斌,男,汉族,住滨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弘路,山东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汉族,住滨州市。原告苏希斌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弘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王建军以女儿出国上学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收到该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杜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