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男,生于1987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汉源镇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义民,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某,别名高某,男,生于1974年9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江西省崇仁县郭圩乡人,现居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王家坪廉租房,个体户。无前科。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义民、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邓邦杰因涉嫌违法被传唤至宁强县公安局汉源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被告人甘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杜某某,希望杜某某到派出所说几句好话,落个顺水人情。当日下午,杜某某到张德明家,遇到在此打探消息的邓邦杰之妻何清萍。何清萍表示愿意花钱让杜某某帮忙疏通关系,将邓邦杰放回来。随后杜某某将何清萍愿意出钱的情况电话告知甘某某,甘某某称可以要几包烟钱。随后,杜某某到派出所发现公安机关对邓邦杰的调查将要结束,遂给何清萍打电话,谎称疏通关系需要花12000元钱,何清萍同意了。杜某某又通过电话将此情况告知甘某某,甘某某让杜某某看到办。当晚,邓邦杰离开派出所后,与杜某某、王登奎一同到了张德明家,杜某某称派出所没有拘留邓邦杰是其花了近2万元钱疏通关系所致,邓邦杰夫妇信以为真,称筹借的钱尚未拿到手,过两天给杜某某钱。1月24日,杜某某到邓邦杰家中骗走19100元,随后找到甘某某称其向邓邦杰夫妇要了1万元钱,并分给甘某某7000元。2013年2月1日,甘某某到汉源派出所投案,2月26日,杜某某投案。所得赃款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甘某某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主犯,但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押期间表现为好,建议对杜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某某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辨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邓义民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要事实,当庭认可诈骗他人现金19100元,应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诈骗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杜某某在押表现评定表、对杜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甘某某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案发后,自动投案,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之辩护人邓义民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实施诈骗犯罪后,在自动投案中只交待了自己诈骗他人部分数额,而未如实交待全部诈骗数额。已交待的犯罪数额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相当,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请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