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春凤与李佳佳、何昌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凤,李佳佳,何昌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吴春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占锋。被告李佳佳。被告何昌富。原告吴春凤诉被告李佳佳、何昌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占锋,被告何昌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长河路口清扫马路时,被骑三轮电动车的被告李佳佳和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告何昌富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佳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昌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负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30311.14元,护理费3380元,病假78天,被告李佳佳已支付医药费5600元,被告何昌富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1283.33元(医疗费30311.14元、护理费3380元、误工费4302.1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昌富辩称,其也是受害者,是李佳佳的车先撞上其,再把原告撞了,其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碰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李佳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1本、诊断报告及出院报告1组,证明原告病情。证据3、医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医药费用的支出。证据4、病假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休养时间。证据5、催款通知13份,证明原告医药费的支出,现已结清。证据6、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护理费的支出。证据7、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8、证明及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被告何昌富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用才2万多,对交通费有异议,票据连号,明显是假的。各项费用合理性由法庭核实,综合意见为其对事故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李佳佳因缺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涉及具体数额认定的,将在论证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7时,李佳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从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何昌富骑行的从铁路涵洞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失控碰到人行横道上的吴春风,造成两车受损,何昌富与吴春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司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李佳佳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昌富驾车右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春凤无责。事故发生后,吴春风前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李佳佳已垫付医疗费用5600元。本院认为,一、吴春凤在人行横道上遭受碰撞,导致人身损害,应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虽直接撞击吴春凤的是李佳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但电动三轮车失控与该车与何昌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何昌富骑行电动三轮车右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对两车相撞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李佳佳、何昌富对吴春凤的人身损害均有过错,但过错程度李佳佳大于何昌富,吴春凤自身没有过错。根据二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由李佳佳、何昌富分别对吴春凤的损失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0311.14元,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2、护理费338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根据住院天数,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因交通事故住院33天,并按医嘱出院后休息45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4302.19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虽没有医院开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近60周岁,且事故造成的伤势也较严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183.33元,应由李佳佳赔偿32146.66元,由何昌富赔偿8036.67元;李佳佳垫付的56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春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26546.66元。二、被告何昌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春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8036.67元。三、驳回原告吴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吴春凤负担16元,由被告李佳佳负担320元,由被告何昌富负担80元。原告吴春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佳佳、何昌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