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红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超,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迁安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超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红超预谋抢劫迁安市五重安乡新娘婚纱摄影照相馆老板全某某。2013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红超驾驶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到该照相馆,反穿军绿色大衣、头戴红色头盔进入该照相馆,以看照相背景为由,将全某某骗至二楼摄影棚内,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威胁并抢走全某某身上人民币289元后,逃离现场。现赃款已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退赃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超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徐 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