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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海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浙江百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浙江百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宇人置业有限公司,张雪英,郑柏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华。被告:海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横港集镇。法定代表人:郑林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百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嘉铜公路西侧兴园路北。法定代表人:张雪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嘉兴市宇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园路。法定代表人:沈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荣、周吉宇,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英。被告:郑柏林。被告海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浙江百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张雪英、郑柏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浙江百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嘉兴市宇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人公司”)、张雪英、郑柏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华、被告机械公司、百通公司、张雪英、郑柏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建勋、被告宇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荣、周吉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机械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在被告百通公司、宇人公司、张雪英、郑柏林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机械公司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承担债务加入人之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下,原告与五被告签署了编号为HL(2013)债加借字第1号《债务加入之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的1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等。合同还对被告百通公司、宇人公司、张雪英、郑柏林承担债务加入人之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责任期间、范围、原告可提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涉讼管辖法院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于签约日发放给被告机械公司贷款1000000元,而五被告却自2013年5月11日起违约至今,均未履行连带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偿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债务清结之日止的利息;2、五被告连带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7000元;3、五被告连带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机械公司、百通公司、张雪英、郑柏林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宇人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机械公司与郑柏林、张雪英、张雪良作为借款人分别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林华与其他三借款人系同一家庭成员,最初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经过协商,分别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四份,属原告与四借款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属无效借款合同;2、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中,另有房屋抵押,若将被告宇人公司作为担保人来认定,则在物的抵押范围内其无需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宇人公司在合同中是债务加入人,但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担保”,不具有担保法上的书面约定形式,因此,其无需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债务加入之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债务加入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及通存通兑往来(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机械公司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通存通兑往来(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57000元。被告机械公司、百通公司、张雪英、郑柏林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宇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虽合同中未涉及房产的约定,但在借款人张雪英、郑柏林为被告的案件中,有关合同中存在三套房屋的抵押,当时该房屋的抵押是针对4000000元借款,故,其在本案中就物的抵押范围内仍无需承担责任。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HL(2013)债加借字第1号《债务加入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被告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的1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若该被告逾期付息,则视为违约;被告百通公司、宇人公司、张雪英、郑柏林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两年,责任范围为:1、原告因被告机械公司原因而行使的一切借款期限届满前或借期后非诉讼与诉讼权利,2、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非诉讼代理费、诉讼代理费、法院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机械公司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方除支付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债务加入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机械公司在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其按月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自2013年5月1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57000元,首先,符合当事人约定;其次,该代理费的数额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百通公司、宇人公司、张雪英、郑柏林,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作为债务加入人对被告机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宇人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因涉案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而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被告以借款合同关系中存在物的抵押为由提出在抵押范围内免责的抗辩主张,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被告提出的法律对债务加入人未作明确规定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合同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就是合法有效,因此,本案所涉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有关债务加入人的责任内容约定明确,亦未存在违法内容,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7000元,合计人民币1057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百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宇人置业有限公司、张雪英、郑柏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13元,由被告海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浙江百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宇人置业有限公司、张雪英、郑柏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金勤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