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其及孩子照顾不周,致夫妻感情不睦,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2010年农历4月8日经他人介绍原、被告认识,以彩礼人民币56000元订婚,同年4月13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孩子张某甲(生于2010年3月1日)、被告与前妻所生孩子张某乙(生于2006年10月13日)即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7月26日双方在临泾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关系较好,2011年正月双方协商在屯字街道开办童装店一处,由原告负责经营,同年9月因经营不善,该店转让。嗣后,原、被告分别去深圳及北京务工,双方有电话往来。2013年正月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其及孩子张某甲的生活为由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只要被告给其及孩子张某甲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并在镇原街道给其租赁房屋一套供其及孩子使用,其愿与被告和好,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条件过高,双方协商未取得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陈述,证人祁某某、张某丙等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婚后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能够通过经营童装店、外出务工等方式增加家庭收入,改善家庭生活质量,只是在异地务工期间,双方缺少沟通引起矛盾,且在诉讼中能够协商如何和好等事宜,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惠怀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