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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仲兰与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兰,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吴仲兰。委托代理人杨祖强。被告张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燕双。原告吴仲兰诉被告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兰,被告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中午,原告吴仲兰在南沙区太石工业区标准工业园门口与同事聊天,被告张建驾驶粤XX小型轿车将原告吴仲兰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右小腿及足部受伤。被告张建立刻将原告吴仲兰送到广州市番禺中心医院。因医院无床位,医生建议原告吴仲兰治疗后回家休养及准时回院复查,被告张建得知原告吴仲兰报警后立即离开医院,表现得极不负责任。交警认定被告张建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张建拒绝负担赔偿责任,只承诺凭发票单据报销,被告张建在对原告吴仲兰造成伤害后休养将近1个月时间里从未主动联系过原告及家属,对原告及家属的电话也拒接。被告张建的行为给原告吴仲兰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58.4元【具体项目:医疗费779.4元;交通费364元;误工费(3月9日至4月3日)4415元(5462元/月÷21.75天×26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张建所有的粤XX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我司同意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就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赔偿;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司仅同意根据发票原件赔付,且根据商业险条款恳请法院酌情扣减自费药;3、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未见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医嘱,故对该两项费用不同意赔付;4、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恳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5、对于误工费,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右足软组织损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1肢体软组织损伤,原告误工时长应为15日,而非其所要求的26天。原告计算误工费时按照工作日除以21.75天,则其误工时间也应同样扣除周末非工作日计算,否则应按照30日每月计算。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明仅为税前收入证明,并非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损失核定。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且治疗效果良好,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建辩称,事故发生地点实为工业园内第三栋与第四栋厂房的拐弯处,而非工业园门口。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情形。原告税前总收入存在夸大可能。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医生签名与其他材料中医生的签名不一样,内容也不一致,质疑该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2时5分,被告张建驾驶粤XX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工业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碰到路边的原告吴仲兰,造成原告吴仲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为A0258406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仲兰无责任。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原告吴仲兰多次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及复查。2013年4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了2份《疾病证明书》,其中第一份《疾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吴仲兰因右小腿及足部车祸外伤,致多处外伤,建议休息从3月13日至4月3日。尽量多休息,少活动。第二份《疾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吴仲兰因车祸于2013年3月9日致右小腿及足部外伤,在本院诊断多次,建议从3月9日起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需要陪护1人。粤XX轿车为被告张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为证明收入情况,原告吴仲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XX制衣(广州)有限公司鱼窝头分厂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吴仲兰系XX制衣(广州)有限公司鱼窝头分厂员工,在该厂任车位一职,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平均税前总收入为5264元整。2、XX制衣(广州)有限公司鱼窝头分厂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吴仲兰于2013年3月9日下午至2013年4月3日请假没有上班,期间无工资。3、《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吴仲兰和XX制衣(广州)有限公司鱼窝头分厂签订了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4、2012年5月份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单》,证明上述时间原告吴仲兰每月的工资情况。5、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原告吴仲兰纳税情况。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仲兰无责任。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仲兰的损失,被告张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为粤XX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建虽提出《疾病证明书》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虽提出原告吴仲兰的用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吴仲兰收入问题。原告吴仲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税纳税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吴仲兰在XX制衣(广州)有限公司鱼窝头分厂从事“车位”工作,但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记载收入5264元/月为税前收入,且仅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平均收入,加之原告吴仲兰入职XX制衣(广州)有限公司的时间不足1年,其向本院提供的《工资单》不能客观反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吴仲兰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区2012年度国有纺织服装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03元的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仲兰主张医药费779.4元,向本院提供了病历、挂号单、药品清单等证据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吴仲兰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汽车统一发票、客运随车发票和客运定额发票,且部分出现连号现象,故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吴仲兰因门诊确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3、误工费。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病》记载建议原告从3月9日起休息一个月,XX制衣(广州)有限公司鱼窝头分厂证明原告吴仲兰于2013年3月9日下午至2013年4月3日请假,故原告吴仲兰误工时间为25.5天。本院依此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585.63元(36503元/年÷12月÷30天×25.5天)。4、护理费。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吴仲兰需休息1个月,期间需有陪护1人,故原告请求护理费合法有据。现原告吴仲兰仅主张15天的护理费,属于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但其主张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5、营养费。原告吴仲兰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伤势较轻,且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建侵权行为虽致原告吴仲兰身体损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吴仲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79.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85.63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4765.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779.4元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3985.63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765.03元给原告吴仲兰。二、驳回原告吴仲兰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仲兰负担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智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