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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葛奎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葛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7623-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经三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施卫东,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奎。上诉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力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上诉人葛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葛奎进入协力环保公司工作,2008年1月17日,葛奎与协力环保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5日,葛奎与协力环保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协力环保公司曾向南京市社会保险所以与葛奎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报葛奎的失业保险待遇。后葛奎仍在协力环保公司工作。2011年3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会委员会作出汤工会(2011)01号批复,同意葛奎为协力环保公司工会主席。协力环保公司发放葛奎工资至2012年2月,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葛奎的工资收入为89483.52元,其中2012年2月的工资为10100元。2012年4月,协力环保公司停止经营,同年4月30日,葛奎解除了与协力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葛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协力环保公司支付2012年2-4月份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协力环保公司支付葛奎2012年2-4月份工资39183.57元、经济补偿金84897.7元。协力环保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葛奎2012年4月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原审审理中,葛奎提交了协力环保公司宁协(人)字(2012)010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公司高管工资的调整方案(机密),自2012年2月开始对葛奎等6位公司高管加薪5000元/月。文件左下方有法定代表人施卫东签名,右下方有葛奎的签名及“六位高管5000元/月工资由上海分公司发放”字样。协力环保公司质证认为:1、不能确定是否是施卫东本人的签名;2、即便该文件是真实的,公司出现重大情势变更,方案亦没有实施。就协力环保公司关于文件上施卫东的签名是否真实的异议,原审法院征询协力环保公司是否申请鉴定,协力环保公司表示不申请。上述事实,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38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葛奎要求协力环保公司给付其2012年2-4月份的工资,根据葛奎提交的完税证明可以看出,葛奎已收到2012年2月的工资,协力环保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支付葛奎2012年2-4月份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协力环保公司未支付葛奎2012年3-4月份工资,对葛奎要求协力环保公司支付2012年2-4月份工资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葛奎的工资标准,除了双方认可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外,葛奎主张自2012年2月起,其每月加薪5000元,并提交了协力环保公司的文件,协力环保公司对施卫东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加薪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葛奎的工资收入为79383.52元,平均每月为8864.83元,故协力环保公司应按13864.83元的标准支付葛奎2012年2-4月份工资,经计算,协力环保公司未支付葛奎2012年2-4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1494.49元,葛奎主张的工资为45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协力环保公司自2012年3月起即未再向葛奎发放工资,葛奎主动解除与协力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葛奎的工作年限,在2009年1月,葛奎与协力环保公司虽曾解除过劳动关系,但协力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的原因或其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葛奎仍在协力环保公司工作,故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协力环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葛奎具体的入职时间,故对葛奎关于其2006年1月进入协力环保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葛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平均工资为10081.5元,故葛奎的经济补偿金为65529.75元。按照我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给予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必须是职工或工会人员参加活动或履行工会人员职责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而协力环保公司并无解除与葛奎的劳动合同,故葛奎要求协力环保公司按工会法的规定支付其年收入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协力环保公司支付葛奎2012年2-4月期间的工资31494.49元;二、协力环保公司支付葛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529.75元。上列一、二两项合计97024.2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葛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协力环保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协力环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葛奎于2006年入职上诉人单位,担任上诉人单位总经理兼人事行政总监,2009年1月工作中断,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葛奎解除劳动关系,并申报了失业保险待遇。作为总经理兼人事行政总监,被上诉人葛奎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一般员工,也熟悉《劳动合同法》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依然对被上诉人葛奎的工龄进行连续计算,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对于2012年2-4月份增加工资部分,上诉人不能认可,同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不能按照增加后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公司高管工资的调整方案上的施卫东签字无法确认真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529.7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葛奎辩称:一、关于工龄是否连续计算问题,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时,协力环保公司提供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文件,但却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身为总经理兼人事总监,利用职权、违规操作导致没有签字,但2009年1月被上诉人仅为一名普通工人,被上诉人是2012年才被任命为人事部经理,2009年的工资每月不到3000元。二、关于公司高管工资的调整方案上的施卫东签字的问题,上诉人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却不申请,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协力环保公司除对公司高管工资的调整方案上的施卫东签字持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葛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葛奎2012年2-4月份的工资标准是否每月增加5000元;2、协力环保公司应当支付葛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及其年限。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葛奎2012年2-4月的工资标准是否每月增加5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葛奎主张自2012年2月份起,其月薪增加5000元,为此,其提供了协力环保公司宁协(人)字(2012)010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的内容,自2012年2月开始,葛奎等6位公司高管每月加薪5000元,该文件左下方有法定代表人施卫东的签名。协力环保公司对施卫东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法庭询问协力环保公司是否对施卫东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同时,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协力环保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就此认定葛奎2012年2-4月份的工资已每月增加5000元,并根据协力环保公司已支付葛奎2012年2月部分工资的实际情况,判决协力环保公司支付葛奎2012年2-4月期间的工资31494.49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协力环保公司应当支付葛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及其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因葛奎的工资标准自2012年2月起每月已增加5000元,故原审法院以葛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协力环保公司主张葛奎于2009年1月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但葛奎予以否认,协力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经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已支付过相应阶段的经济补偿金,且协力环保公司所谓的2009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葛奎依然在协力环保公司工作,直到2012年4月份葛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协力环保公司应承担葛奎自2006年1月入职该公司时起,至上述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共计6.5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协力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红审 判 员  陈传胜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