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琼、徐硕与许广印等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徐硕,许广印,周口市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琼,女,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源汇区空冢郭乡潘庄村*组**号。原告徐硕,男,汉族,2005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卫涛,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徐硕的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广印,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住本市郾城区商桥镇党湾村*组***号。被告周口市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建设路中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南段。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琼、徐硕诉被告许广印、被告周口市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徐硕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被告许广印,被告财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徐硕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骑电动车带着儿子徐硕行驶至漯河市107国道西边与漯舞路交叉口时,被许广印驾驶的豫PJ12**号货车撞伤,造成二原告脚部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生命健康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13689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广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外,该车在保险公司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周口市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财险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且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许广印驾驶豫PJ12**号货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张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琼及徐硕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广印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琼、徐硕无责任。被告许广印驾驶的豫PJ12**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周口市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张琼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32天,医药费44564.14元,徐硕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等,住院15天,医药费5081.88元。原告认可车主已经支付30300元。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源价证鉴(2012)02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张琼驾驶的电动车车损评估值为1840元。2013年5月13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张琼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关于张琼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载明张琼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伍仟元到陆仟元(¥5000—6000元)人民币左右。另查明,原告张琼、徐硕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分别为徐卫涛、郭秀花。张琼与徐卫涛系夫妻关系,徐硕系其婚生子。徐硕与郭秀花系儿孙关系。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小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4日和5月26日出具了两份证明,载明原告张琼的父母为张广宇和王香,二人没有劳动能力,家中无任何经济收入。张广宇和王香还有一子张琛,出生于1988年8月5日。还查明,原告张琼、徐硕及其护理人员徐卫涛、郭秀花均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为13732.96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被告许广印驾驶豫PJ12**号货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张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琼及徐硕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广印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琼、徐硕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据原告住院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原告张琼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4564.14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该三项共计51344.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300元,还余21044.14元。原告徐硕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0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该三项共计5681.88元。原告张琼和徐硕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费共计26726.02元(21044.14元+5681.88元=26726.02元)。被告财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琼医疗费用7874.03元(21044.14元÷26726.02元×10000元=7874.03元),误工费为10865.40元(20442.62元/年÷365天×194天=10865.40元),护理费1792.23元(20442.62元/年÷365天×32天=1792.23元),因原告受伤时其儿子为7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53.13元(13732.96元/年×11年×10%÷2=7553.13元),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父母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财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赔付张琼的车辆损失费为1840元,上述共计76110.03元。另,被告许广印应承担张琼的医疗费用13170.11元(21044.14元-7874.03元=13170.11元),被告周口市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徐硕医疗费用2125.97元(5681.88元÷26726.02元×10000元=2125.97元),护理费840.11元(20442.62元/年÷365天×15天=840.1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上述共计3116.08元。另,被告许广印应承担徐硕的医疗费用3555.91元(5681.88元-2125.97元=3555.91元),被告周口市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琼、徐硕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6110.03元和3116.08元。二、被告许广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琼、徐硕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3170.11元和3555.91元,被告周口市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琼、徐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琼、徐硕承担950元,被告许广印承担2790元,被告周口市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