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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世亮与唐亚军、四川聚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亮,唐亚军,四川聚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吴世亮。委托代理人喻显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亚军。被告四川聚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3号。法定代表人廖明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云,四川聚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望平街6-8号。负责人陆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世亮与被告唐亚军、四川聚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聚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简称人保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亮的委托代理人喻显彬,被告唐亚军、聚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云、人保成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亮诉称,2012年10月6日14时,唐亚军驾驶川AS17**号车,由锦都小区地下停车场驶出到小区内道路时,与行人吴世亮发生碰撞,造成吴世亮受伤。2012年12月14日,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唐亚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吴世亮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90元、误工费16187.90元、残疾赔偿金4386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6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8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577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亚军、聚友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唐亚军系借用聚友公司的汽车使用。唐亚军已垫付医疗费79283元,护理费13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聚友公司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认定的责任书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4时许,唐亚军驾驶川AS17**号车由锦都小区地下停车场驶出到小区内道路时,与小区内行人吴世亮发生碰撞,造成吴世亮受伤。同年12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5101057201205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唐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世亮无责任。2012年10月6日至12月11日,吴世亮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踝关节骨折;2.左踝关节、距骨开放性骨折、脱位;3.右小腿、右踝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术后3、6、9、12月复查;3.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在吴世亮住院期间,唐亚军垫付医疗费79283.28元、护理费13300元。2013年1月1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世亮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住院时间约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吴世亮支付鉴定费1460元。另查明,1.川AS17**号车的车主为聚友公司,该车在人保成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2.吴世亮在成都捷科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库管岗位工作,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其月工资为2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90(67天×70元/天)、误工费16187.90元(2800元/月÷21.75天×67天+28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863元(20307元/年×18年×12%)、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8174元(2800元/月÷21.75天×20天+2800元/月×2个月)。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6天×15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63岁,不应支持,且计算标准应为2800元/月÷30天,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过高,应实际产生后主张,后续治疗误工费因原告已评残不予认可。2.被告唐亚军主张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计算。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按1人×66天×70元/天计算。2.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金额以医疗费总金额的20%计算,被告唐亚军、聚友公司认为不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一、唐亚军驾驶川AS17**号车造成吴世亮受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唐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聚友公司虽为川AS17**号车的车主,但事发时该车系借用给唐亚军使用,聚友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聚友公司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唐亚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因吴世亮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9283.28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11892.49元(79283.28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66天+20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72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6.误工费:16893.33元[2800元/月÷30天×(101天+80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43863元(20307元/年×18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46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519.61元。三、被告唐亚军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因无证据证明吴世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对唐亚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亚军垫付的护理费中超出部分8020元(13300元-5280元),由唐亚军自行承担。人保成华支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自费药部分,被告唐亚军、聚友公司不同意,但未申请鉴定,本院酌定为15%。四、由于川AS17**号车在人保成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保成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70336.33元(5280元+16893.33元+300元+43863元+4000元),共计赔付80336.33元。五、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吴世亮尚有损失82183.2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部分损失13352.49元(1460元+11892.49元)应由唐亚军自行承担。唐亚军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共计21372.49元(13352.49元+8020元)。人保成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金额为68830.79元(82183.28元-13352.49元)。人保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149167.12元(80336.33元+68830.79元)。六、事故发生后,唐亚军垫付了医疗费79283.28元、护理费13300元,共计92583.28元,扣除唐亚军应自行承担的护理费8020元,共计84563.28元,上述金额品迭后,人保成华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吴世亮77956.33元(162519.61元-84563.28元),支付唐亚军71210.79元(92583.28元-2137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世亮77956.3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亚军71210.79元;三、驳回吴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为429元,由唐亚军负担349元,吴世亮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