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罗╳庭犯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庭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庭。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同××村官××号,现住鹿寨县××人××路××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军,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庭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X庭及其辩护人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罗X庭在鹿寨县寨沙镇其经营的“X药店”内,向顾客销售“特效牙痛灵”等十八种未标注我国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2013年3月12日被鹿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罗X庭销售的上述十八种药品按假药处理。被告人罗X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作如下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的18种药品中,欧化复方竹叶草脂外用涤剂、五蜈蚣标止咳丸(中药)、痰疗克(特效药汁)三种药品是其在销售其他药时附带赠送给顾客的,不是销售。被告人罗X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罗X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物证即通血丸6盒、强骨力2瓶、欧化复方竹叶草脂外用涤剂4瓶、海狗丸1盒、五蜈蚣标止咳丸(中药)9包、马骝肉疳积散192包、痰疗克(特效药汁)3盒、德国强力消石素10瓶、速效筋骨通腰腿痛胶囊14瓶、蛇粉风湿灵6瓶、蛇粉风湿王1瓶、风湿痛胶囊23瓶、新喘宁散5包、鹦鹉牌特效牙痛灵18盒、先锋霉素胶囊(先锋6号)8盒、速效坐骨神经痛丸(空瓶1个)、风湿灵3瓶、止喘顺气丸1盒,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公安机关移交的行政执法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特效牙痛灵”等产品进行认定的批复、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江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X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庭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假药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庭犯销售假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其销售的18种药品中有三种药品是其在销售其他药时附带赠送给顾客的,不是销售的辩解,本院认为,为销售而附赠商品系“搭售”行为,属于销售的范畴,据此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罗X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庭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假药一批即通血丸6盒、强骨力2瓶、欧化复方竹叶草脂外用涤剂4瓶、海狗丸1盒、五蜈蚣标止咳丸(中药)9包、马骝肉疳积散192包、痰疗克(特效药汁)3盒、德国强力消石素10瓶、速效筋骨通腰腿痛胶囊14瓶、蛇粉风湿灵6瓶、蛇粉风湿王1瓶、风湿痛胶囊23瓶、新喘宁散5包、鹦鹉牌特效牙痛灵18盒、先锋霉素胶囊(先锋6号)8盒、速效坐骨神经痛丸(空瓶1个)、风湿灵3瓶、止喘顺气丸1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