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勇与王程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王程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蓝明万,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程林。委托代理人郑晓,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王程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程林是位于武侯区龙腾中路1号4幢2号1层房屋(权1066063,建筑面积84.9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1年5月,王程林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李勇使用,月租金为100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6月,王程林通知李勇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但李勇未搬离房屋,且李勇自2012年8月1日起未向王程林缴纳任何费用。2012年8月2日,该租赁房屋被打砸,王程林与李勇双方未就收房、赔偿等事宜达成一致。2012年12月5日,李勇将房屋钥匙交到物管处。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转账凭条以及庭审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程林与李勇未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其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王程林与李勇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王程林通知李勇解除租赁关系后,李勇一直未腾退房屋,应当向王程林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李勇辩称王程林唆使他人打砸了房屋,李勇不应支付费用,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李勇应当向王程林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王程林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王程林与案外人签订的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金额,因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载明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王程林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李勇应当参照原租金标准,即10050元/月,向王程林支付2012年8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418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程林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1852元;二、驳回王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王程林承担660元,李勇承担67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李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明确证据租金数额,对房屋的转租和实际承租情况调查不清,二楼的实际承租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二楼转租或再转租的情况不清。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合同期满后的侵权责任纠纷,包括被上诉人打砸上诉人的店面财产和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房屋不予归还两方面的债权,不应是合同责任纠纷,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再综合适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6条和第18条确定过错责任,才能公平公正处理本案纠纷。被上诉人王程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房屋租金问题,上诉人李勇在一审审理中,认可一楼的租金为10050元,原审法院按其自认的租金数额认定房屋占有使用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勇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清租金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勇关于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王程林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李勇支付占有使用费,故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李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李勇负担。一审案件的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审 判 长 黄寅审 判 员 余杨代理审判员 胡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