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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现暂住福建省华安县(户籍地湖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友仁,华安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李友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与魏某甲因卸钢筋问题在华安县华丰镇华电扩建工程进水口围堰工地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魏某甲找到其儿子魏某乙并告知此事。魏某乙遂带上李某甲、晁某等数名工友到工地欲与沈某理论,被沈某持扳手打伤右额处,致右额面部一处4.5cm挫裂创、额骨右侧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22ml)。经法医鉴定,魏某乙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22ml)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右额面部挫裂创、额骨右侧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4月15日应华安县公安局民警的传唤,自动到华丰派出所投案,并于2013年5月24日与魏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魏某乙的书面谅解。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扳手、螺纹钢筋、木棍等物证;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魏某丙、李某甲等五人的证言;华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请求书等书证;被告人沈某的供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十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十八个月,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是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也有过错,湘乡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社区矫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与魏某甲因卸钢筋问题在华安县华丰镇华电扩建工程进水口围堰工地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魏某甲找到其儿子魏某乙并告知此事。魏某乙遂带上李某甲、晁某等数名工友到工地欲与沈某理论,被沈某持扳手打伤右额处,致右额面部一处4.5cm挫裂创、额骨右侧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22ml)。经法医鉴定,魏某乙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22ml)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右额面部挫裂创、额骨右侧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4月15日应华安县公安局民警的传唤,自动到华丰派出所投案,并于2013年5月24日与魏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魏某乙的书面谅解,并建议判处缓刑。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湘乡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与其父亲魏某甲因卸钢筋问题在华安县华丰镇华电扩建工程进水口围堰工地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其父亲魏某甲找到其本人并告知此事,其带上李某甲、晁某等数名工友到工地欲与沈某理论,被沈某持扳手打伤。2、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20时许,其与被告人沈某因卸钢筋问题在华安县华丰镇华电扩建工程进水口围堰工地发生争执并被打致伤,其找到儿子魏某乙并告知此事。其儿子遂带上数名工友到工地与沈某理论。随后其也赶到工地,却看到其儿子魏某乙已经被打伤了,沈某也已经躺在地上了。3、证人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20时许,魏某甲告知魏某乙其被人打伤,魏某乙开着工地的面包车,载着其跟李某甲、张某、魏某丙总共五个人过去工地欲与被告人理论,魏某乙欲夺取沈某手中的扳手,却被沈某用扳手打到右边的额头受伤。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20时30分左右,其跟魏某乙等人到工地并一起过去问沈某为什么打魏某甲,当时沈某手里有拿着一根扳手,其没看到沈某打魏某乙,但看到魏某乙头部受伤流了很多血。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20时许,在华安县华丰镇华电扩建工程进水口围堰工地,因卸放钢筋位置的问题,沈某与魏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魏某甲走后四、五分钟魏某乙开着工地的面包车载来了一些人,他们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晕倒,醒来时看到魏某乙额头受伤流血但没看到谁打的,其他人在围堰下追打沈某,而后其打电话报警。6、证人魏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20时30分左右,在知道其叔叔魏某甲被人打后赶到工地,看到魏某乙头部已受伤,其看到沈某左手拿了一把扳手,后其也参与追打沈某。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扳手、螺纹钢筋、木棍等,经被告人辨认,确认系本案作案工具。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出生等基本情况。11、赔偿协议书、谅解请求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5月24日与被害人魏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判处缓刑。12、湘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沈某在家安分守己,表现好,无犯罪前科,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经电话通知自动投案。1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2013年4月11日20时左右,其跟赵某载钢筋到华安县华丰镇华电扩建工程围堰工地,因卸钢筋问题与魏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过后魏某乙带人欲打其,被其用扳手打伤右额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沈某持凶器伤人,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沈某致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魏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害人魏某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少基准刑。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谅解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谅解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螺纹钢筋一根、木棍二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泽明人民陪审员  冯素华人民陪审员  陈仕禄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