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培同与被告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陈丹、陈兵、陈林林、卢一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吴培同,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行政村吴庄**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8********。被告: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单县舜师东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6405117X。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丹,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龙王庙镇张溜行政村张溜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4********。被告:陈兵,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龙王庙镇张溜行政村张溜村**号。身份证号:3729251987********。被告:陈林林,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龙王庙镇张溜行政村张溜村**号。身份证号:3729251982********。被告:卢一欧,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四里埠行政村四里埠村**号,身份证号:3729251981********。原告吴培同与被告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陈丹、陈兵、陈林林、卢一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陈丹、陈兵、陈林林、卢一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培同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陈林林认识,被告陈林林、卢一欧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丹、陈兵、陈林林是兄妹关系。五被告因公司扩建急需用钱,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口头约定月息5%,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后五被告均下落不明,门市也关门了,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被告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陈丹、陈兵、陈林林、卢一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陈林林认识,被告陈林林、卢一欧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丹、陈兵、陈林林是兄妹关系。原告自述有几辆车干生意,有存款。五被告因公司扩建急需用钱,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吴培同现金伍拾陆万元(560000.00),借款期限: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共计30天,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交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本借条作为债权人追偿借款人资产的唯一依据。…借款人(签字):陈丹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陈兵陈林林卢一欧2012年6月25日”。原告申请证人齐俊明出庭作证证明:当日跟随原告向被告送款现金30万元,到公司后又由被告陈林林的妹夫跟着到银行取款20万元现金,五被告在公司内打的借条。逾期后原告陈述五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另查明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成立,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器设备、五金交电、电器设备等经营项目,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实收资本(实缴出资额)1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陈丹(持股比例:60)、陈兵(持股比例:40)。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6月25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6万元,并有证人证明该事实,因被告陈丹、陈兵系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占有公司的全部股份,被告陈丹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中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丹、陈兵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林林、卢一欧并非公司人员,其签字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陈林林、卢一欧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56万元借款交付于被告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陈林林、卢一欧,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陈林林、卢一欧应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被告未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陈林林、卢一欧偿还借款56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陈林林、卢一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培同借款56万元。二、被告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陈林林、卢一欧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培同要求被告陈丹、陈兵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单县凯宇建材有限公司、陈林林、卢一欧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审 判 员 吴思亮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