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甲与被告丁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丁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夏甲(曾用名夏乙),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甲(曾用名丁乙),女,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夏甲与被告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诉称,其与被告丁甲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8月11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女儿夏丙,1989年生育女儿夏忠云。1996年丁甲离家出走,之后回家短住后又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要求与丁甲离婚。被告丁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甲与被告丁甲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8月11日登记结婚。1986年2月15日生育女儿夏丙,1989年10月7日生育女儿夏忠云。2005年3月,丁甲离家出走,一直未归。2012年12月,原告夏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丁甲离婚。审理中,因丁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丁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因丁甲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多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夏甲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甲与被告丁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夏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许如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