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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执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海关,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中法执字第2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和国江门海关。住所地:江门市海傍街。被执行人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海关(以下简称江门海关)申请强制执行对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辉公司)作出的补缴征收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关税缓税利息、增值税缓税利息共人民币9789436.71元的处理决定[专用缴款书号分别为:(1305)681120131113005663-A03、(1305)681120131113005663-L04、(2013)681120131113005730/N01、(2013)681120131113005730/Q02]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江中法行非诉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已生效。根据申请执行人江门海关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汇辉公司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查封该司的固定资产,已拍卖了部分资产清偿有关债务,江海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现状较为清楚,将本��指定由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较为合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江中法行非诉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由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行。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收到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228号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俊明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戚卫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