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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人民政府与张勇,刘雪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72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镇政府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用于支付某某村鸡场建设土地流转租金,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前还款。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条子是张某某打的。我就在家带孩子,别的我也不懂。我们去了就签字也没有看到钱。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某某镇政府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于支付某某村鸡场建设土地流转租金。并保证于2013年3月25日前还清借款。经手人:张某某。借条打过后,原告将50000元交付陆相村村委会,由该村委会将该笔钱款发放给被被告鸡场占用土地的该村村民流转租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被告身份证明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建设养鸡场占用宿豫区某某镇陆相村村民的土地,因被告欠流转租金向原告借款,在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后,原告将5万元支付给某某村村委会并由该村委会交付给了被占有土地的村民,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某某镇政府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