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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羊华艮与卜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华艮,卜明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99号原告:羊华艮,女,1964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明贵,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羊华艮与被告卜明贵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华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参加诉讼,被告卜明贵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羊华艮诉称:2010年11月29日,卜明贵驾驶电动车沿霞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霞路(浙江省宁波市)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明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和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合计49127.09元(含已垫付的28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另行起诉。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做并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再行赔偿原告34862.76元。为证明其主张,羊华艮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原一、二审判决书等。被告卜明贵缺席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予质证,但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均来源于相关机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不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酌定为400元。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卜明贵在浙江省宁波市驾驶电动车与羊华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羊华艮身体遭受损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卜明贵负全部责任,羊华艮不负责任。羊华艮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第二、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花去医药费44196.89元。后羊华艮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长民一初字00671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2776号判决确定:卜明贵赔偿羊华艮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器具费计49127.09(含被告已付2800元在内),羊华艮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治疗尚未终结需另行起诉。2012年7月25日,羊华艮在北仑区人民医院行“右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1个月内右下肢避免完全负重或过度活动等。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385.76元。2013年6月26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业经原一、二审判决确认的过错划分和责任承担理由均予以确认。原告羊华艮现治疗终结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卜明贵再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具有事实依据。综合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导致伤残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现原告新增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2385.76元,2.护理费439元(5天×8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4.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5.误工费2072元(35天×59.2元/天),6.××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400元,共计27418.76元。该部分新增的损失,卜明贵作为侵权人理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羊华艮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新增的损失计27418.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卜明贵负担300元,原告羊华艮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