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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三次至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桥头村、庙岗村等地,采用乘隙、溜门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现金、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4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的某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桥头村煤场孔XX家玩耍,乘隙从孔XX钱包内窃得人民币1,800元。2、2013年1月底的某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桥头村煤场孔XX蟹舍内,窃得“九五至尊”香烟8包、“硬金砂苏烟”1包、“利群硬休闲”香烟1包、“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软金砂苏烟”8包、“软中华”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874元。3、2013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庙岗村82��潘XX家,窃得“软中华”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2条、“软金砂苏烟”1包、“黄鹤楼1916”香烟1条、“硬金砂苏烟”1条、“九五至尊”香烟1包及人民币52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68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潘XX、韩XX、孔XX、孔XX各自关于家中被窃款、物的陈述。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归案经过。3、被告人崔某某指认现场照片。4、南京市高淳区烟草专卖局香烟价格说明。5、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款、赃物,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