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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安徽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88号原告:安徽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道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六劳仲字第166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裁决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支付被告16个月工资应为3个月,超付7800元应予返还。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证明原告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被告右胫腓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实际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十六个月,超额发放的部分应返还,仲裁裁决支持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没有依据。李某辩称: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给被告每个月600元生活费,被告在第一次手术和第二次手术之间都属于医疗期,按规定原告应该按原工资水平给付误工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信息单,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证据4、出院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住院两次治伤情况;证据5、劳动能力鉴定书两份,证明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交通费1000元;证据7、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并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六安的社保基金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从第一次住院到第二次住院有16个月,这段时间属于医疗期,按照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被告体内存有钢板,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的,仍应按原工资水平享受工资待遇。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裁决缺乏公正。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李某进入安徽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从事物流工作。2011年1月10日,李某在从事吊料工作中,因吊绳断裂,被重物砸伤右腿,致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李某的事故伤害被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安徽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对鉴定级别不服,申请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李某受伤后于2011年1月10日住院30天。2012年7月23日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12天。原告通过农民工绿色通道为李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没有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两次住院医疗费由原告与工伤保险基金结算后与被告结清。原告自被告受伤后每月发给被告生活费600元至2012年8月二次手术结束。被告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六安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1元。2012年12月3日李某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仲裁委作出(2012)六劳仲字166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九级工伤待遇合计409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1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已参加的工伤保险除外),缴费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结束),其中依法由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六劳仲字166号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出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的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28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同时,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等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等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六安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1元。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劳社(2006)55号)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李某二次手术后还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六劳仲字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且违背立法原意,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劳社(2006)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安徽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九级工伤待遇合计409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1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四、安徽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已参加的工伤保险除外),缴费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结束),其中依法由个人承担部分,由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等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第五条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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