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沈祖庆、蒋建辉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祖庆,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奇峰小筑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建辉,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奇峰小筑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奇峰小筑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2005年1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犯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祖庆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建辉、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沈祖庆驾驶1辆红色男式飞肯牌125型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建辉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芳华路口,由被告人沈祖庆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郑某,被告人蒋建辉趁郑某不备公然将其棕色挎包抢走,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诺基亚C5-0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5元)、LG-LU62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91元)、移动电话充值卡12张(价值人民币1200元)等物品。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将现金平分后各得人民币350元。后二被告人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喜洋洋超市附近将2部手机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于当日23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东环菜市对面的马路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部手机销赃给黄胜红(另案处理),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各分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陈某获得人民币200元好处费。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陈某所获赃款已挥霍。手机及充值卡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2、2012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沈祖庆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建辉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三里店大圆盘附近,采用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龙某手提包2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诺基亚N8-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12元),中兴U880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1元),新邮通N33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等物品。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将现金平分后各得人民币150元。后二被告人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飞奔网吧门口将3部手机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于次日15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东环菜市对面的马路将3部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胜红,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各分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陈某获得人民币200元好处费。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陈某所获赃款已挥霍。手机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3、2012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沈祖庆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建辉窜至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七星公园后门附近,采用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女式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70元,HTCZ710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65元)等物品。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将现金平分后各得人民币35元。4、2012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沈祖庆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建辉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洲加油站旁土菜馆门口,采用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许某黑色皮包1个。包内有三星GT-P1000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1部、酷派6168手(价值人民币290元)1部等物品。后二被告人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飞奔网吧门口将该2部手机连同当日抢夺被害人唐某的HTCZ7lOe手机共3部手机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随后茌桂林市七星区东环菜市对面的马路将3部手机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胜红,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各分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陈某获得人民币600元好处费。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陈某所获赃款已挥霍。手机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5、2012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彭某在桂林市叠彩区驿前街河边路段被2人飞车抢夺三星I92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6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从该2人处收购该手机,并随后在桂林市七星区东环菜市对面的马路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胜红,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所获赃款已挥霍。手机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归案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起、第3起、第4起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共抢夺4次,抢夺金额为人民币12664元;被告人陈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人民币149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物证(作案工具红色男式飞肯牌125型摩托车1辆);2、书证(户籍材料、赃物照片、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赃物及作案工具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黄胜红赃物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坦白证明材料);3、证人周某证言;4、被害人郑某、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龙某、唐某、许某的陈述;5、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胜红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2)9-4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陈某、蒋建辉、同案犯黄胜红检查笔录、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陈某、同案犯黄胜红现场辫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同案犯黄胜红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购买和代为销售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归案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陈某退出全部所得赃款,被告人沈祖庆、蒋建辉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祖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蒋建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沈祖庆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蒋建辉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陈某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红色男式飞肯牌125型摩托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沈祖庆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三十五元、被告人蒋建辉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三十五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郑亚彤人民币七百元,返还被害人龙雪明人民币三百元,返还被害人唐继荣人民币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