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拉门进入绍兴市区沁雨苑32幢14号车棚,窃得被害人周某甲价值人民币485元的海尔曼斯电瓶车1辆。2、2013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小虎”(另案处理),撬锁进入绍兴市区沁雨苑18幢18号车棚,窃得被害人余某价值人民币820元的上海凤凰牌电瓶车1辆。3、2013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小虎”,撬锁进入绍兴市区沁雨苑21幢一车棚,窃得被害人周某乙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绿源牌电瓶车1辆。4、2013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拉门进入绍兴市区沁雨苑12幢5号车棚,窃得被害人高某卧龙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5、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拉门进入绍兴市区沁雨苑22幢10号车棚,窃得被害人李某乙价值人民币1564元的小鸟牌电瓶车1辆。6、2013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小虎”,撬锁进入绍兴市区沁雨苑27幢19号车棚,窃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1196元的黄色白天鹅电瓶车和价值人民币1472元的粉红色白天鹅电瓶车各1辆。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67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未被追回。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拉门进入绍兴市区沁雨苑32幢14号车棚,窃得被害人周某甲价值人民币485元的海尔曼斯电瓶车1辆。2、2013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小虎”(另案处理),撬锁进入绍兴市区沁雨苑18幢18号车棚,窃得被害人余某价值人民币820元的上海凤凰牌电瓶车1辆。3、2013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小虎”,撬锁进入绍兴市区沁雨苑21幢一车棚,窃得被害人周某乙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绿源牌电瓶车1辆。4、2013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拉门进入绍兴市区沁雨苑12幢5号车棚,窃得被害人高某卧龙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5、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拉门进入绍兴市区沁雨苑22幢10号车棚,窃得被害人李某乙价值人民币1564元的小鸟牌电瓶车1辆。6、2013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小虎”,撬锁进入绍兴市区沁雨苑27幢19号车棚,窃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1196元的黄色白天鹅电瓶车和价值人民币1472元的粉红色白天鹅电瓶车各1辆。在窃后逃离途中,因被人发现,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小虎”将2辆电瓶车丢弃于该小区超市附近,后由被害人自行找回。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6次,所窃财物能估价的部分合计价值人民币7067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余某、高某、李某乙、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商场发票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而非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6月23日才被抓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该指控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