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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顺艳与张建辉、贺琴、江学宇、广州市新开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毛兴、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07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艳,女。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兴,男。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毛兴之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责人洪某,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琴,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开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韩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系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马某,该司总经理。上诉人黄顺艳、毛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建辉、贺琴、广州市新开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达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1日16时20分许,江某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096KM+800M路段时,与前方由张建辉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因与同向行驶由毛兴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而停在路面车道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粤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乙死亡,黄顺艳、张某丙、陈某、张建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第2012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张建辉、毛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及设置警告标志及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不及时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个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辉、毛兴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乙、黄顺艳、张某丙、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建辉、毛兴曾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但交警部门不予受理。2012年4月27日,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指控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度疲劳仍然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决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转院香港进行治疗。被告新开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在佛冈治疗的医药费人民币2084元。原告在香港住院11天,共自行花费医疗费港币15816元。医嘱建议休息至2012年5月16日。宏利人寿(国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该司有合同关系。原告目前的岗位是理财策划员,其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薪水为港币45975元,平均每月港币3831.25元。原告提交了香港余某医生出具的医疗评估报告,称患者面部表情正常,事故未造成面部及身体外部创伤,下唇前庭左侧有轻微伤口(约一厘米),左侧上鄂门牙脱落(11、12、13、14),错误预后诊断断裂前臼齿(15,牙冠脱落,残留牙根轻微移动,远期预后不佳),上部丙烯酸义齿存在不理想固位影响进食及说话功能。因患者先天性缺少左上方前臼齿,故而不排除右上方前臼齿缺失为先天性,而并非因事故导致,采用全景片及根尖片检测已愈合拔除牙床(11、12、13)的临床情况,及残留牙根(15)处根尖周炎透亮病变,拍摄临床照片以评估患者口腔创伤,患者口腔及颌面部伤口的诊断包括:1、已愈合下唇处裂伤;2、右上方牙齿脱落(11、12、13);3、断裂牙齿/牙根15及远期预后不佳。建议:手术置放4颗牙种植体于11、12、13、14/15处,并计划桥式或冠式种植体支持固定假体,手术费用为港币139000元(+/-港币120000元)。原告为翻译前述证明及医疗评估报告共花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为诉讼进行公证共花费港币3000元。又查,粤B×××××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贺琴,该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新开达公司名下,该车在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A×××××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上海一嗨公司名下,该车在第三人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期间,江某在为被告新开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毛兴系租赁被告上海一嗨公司车辆。另查,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张某乙死亡(案号: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65号),张建辉(案号: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63号)、张某丙(案号: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陈某受伤,除陈某外,其余当事人均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审理,(2012)××民一初字第××号案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31513.98元、其中医疗费0元,(2012)××民一初字第××号案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7771.03元、其中医疗费15927.7元,(2012)××民一初字第××号案原告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并经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予以确认,被告毛兴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对被告毛兴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系粤B×××××号小轿车上乘客,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系粤B×××××号小轿车交强险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处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江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除交强险赔付外的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江某在为新开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新开达公司对江某的侵权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兴、张建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毛兴、张建辉在除交强险赔付外的30%的赔偿责任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贺琴、上海一嗨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港币15815元,有医疗收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2、齿康复治疗费港币139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评估报告显示,原告后期的医疗费为港币139000元至120000元之间,原告系香港居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酌情按港币1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过高的牙齿康复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收入港币3831.25元,医嘱建议原告休假到2012年5月16日,故原告共误工117天,原告的误工费可计得港币14941.87元(3831.25元÷30天×117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1天,原告要求按港币2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护理费仍按人民币50元/人/天计算,共可计得人民币550元(50元/天×11/天),原告过高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酌情予以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得人民币550元(50元/天×11天);7、关于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原告过高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致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不予支持;9、关于委托公证费,原告为了诉讼,确实委托香港律师进行公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显示,上述费用应为港币3000元;10、关于翻译费人民币200元,有翻译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300元、港币153756.87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上述港币按原告起诉之日的汇率(当日汇率1:0.81190)折算成人民币,折算后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8135.20元(港币153756.87元×0.81+33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110268元(港币135815元×0.8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476元(110268元÷(110268元+15927.7元)×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444.4元(128135.20元-110268元)÷[(107771.03元-15927.7元)+(128135.20元-110268元)+1031513.98元]×2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应平均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新开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在佛冈治疗的医药费人民币2084元,其中有625.2元(2084元×30%)应由被告张建辉、毛兴承担,故被告新开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4425.16元[(128135.20元-17476元-3444.4元)×70%-625.2元],被告张建辉应承担人民币16394.82元[(128135.20元-17476元-3444.4元)×15%+625.2元÷2],被告毛兴应承担人民币16394.82元[(128135.20元-17476元-3444.4元)×15%+625.2元÷2],且被告张建辉与被告毛兴应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黄顺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813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顺艳人民币10460.2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顺艳人民币10460.20元;四、被告广州市新开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顺艳人民币74425.16元;五、被告张建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顺艳人民币16394.82元,被告毛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顺艳人民币16394.82元,被告张建辉、毛兴对于被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黄顺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76.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6.5元,被告广州市新开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张建辉负担120元,被告毛兴负担120元,被告张建辉、毛兴对于上述诉讼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黄顺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62047.48元(即在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总额1001513.98元的基础上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33.50元)。二、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赔偿数额。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人数及数额认定错误,死者张某乙母亲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获得支持。1、死者张某乙母亲已年届五十九岁,在香港随死者张某乙生活,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日常生活来源完全是依靠死者张某乙提供。上诉人已取得两份新证据,该证据由香港税务局及香港民政事务总署出具,充份证明了死者母亲在香港没有收入和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诉人毛兴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毛兴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及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毛兴在涉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违章的行为,也没有过错,上诉人与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上诉人曾在拿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议的有效时间内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其以事故当事人已被检察院逮捕为由没有受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及死者张某乙的损害后果根本不是由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是没有责任的,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也是属于受害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有关规定,法院在处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时,应先由交强险理赔,再由商业三者险理赔,之后仍有不足的,才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但一审判决没有处理商业三者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法院能依法判决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先行赔偿。上诉人人保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0元;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营养费主张;4、依法驳回披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5、根据最后认定被上诉人及其他受害人损失金额,按相应比例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6、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香港医师评估报告,支持其后续治疗费1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医嘱中完全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也未提交任何购买营养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固定收入减少,因而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则》第5.4.6.2条规定,牙齿损伤需复位固定的误工期为90日。四、本案事故共造成几人受伤,应当预留伤者陈某交强险的份额,一审法院没有预留,其已向福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新开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建辉、贺琴、一嗨广州分公司、平安保险、华泰保险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毛兴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将车上人员及时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上诉人毛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并已经过刑事判决认可,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毛兴主张其对事故无责任,无须承担赔偿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牙齿康复治疗费问题。根据上诉人黄顺艳提交的医疗评估报告显示,上诉人黄顺艳后期的医疗费为港币120000元至139000元之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酌情按港币120000元予以支持也无不妥。上诉人黄顺艳过高的牙齿康复费请求及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过低的牙齿康复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黄顺艳提交的证明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港币3831.25元,医嘱建议其休假到2012年5月16日,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顺艳共误工117天,其误工费为港币14941.87元(3831.25元÷30天×117天)也无不当。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当支持其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虽医嘱未明确上诉人黄顺艳的营养费情况,但其确因本次事故受伤,故原审判决酌情支持其人民币1000元也无可厚非。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当支持其营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已就涉案粤A×××××号车向被上诉人新开达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进行了理赔,故已不再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黄顺艳负担100元,上诉人毛兴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