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黄某,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浦北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善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耀新,人民陪审员黄海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结婚。婚后分别于1995年1月18日生育长子周某,1997年1月25日生育长女周某玲,1999年9月28日生育二女周某菲,2002年3月27日生育次子周某。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及原告子女的生活从不关心、过问。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所以,造成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从2003年开始,原、被告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1995年1月18日生育长子周某,1995年4月24日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月25日生育女儿周某玲,1999年9月28日生育次女周某菲,2002年3月27日生育次子周某。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离家外出不在家,对家庭及原告子女生活不管不顾。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3年下半年,原告带儿子离家外出到南宁等地务工,2004年之后,原告又相继将二个女儿带到南宁与其一起生活。原、被告从2003年下半年分开之后,双方就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以夫妻分居多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婚生子女周某、周某玲、周某菲、周某一直随原告黄某生活。本院在征求原、被告婚生子女周某玲、周某菲的意见时,周某玲、周某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各自志向、性格不同,相互理解、沟通不够,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3年原告带子女离家外出务工之后,原、被告就相互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抚养问题,长子周某已年满18周岁,不再需要抚养;长女周某玲、次女周某菲、次子周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在征求他们的意见时,都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所以,子女周某玲、周某菲、周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女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周某玲、周某菲、周某由原告黄某抚养。三、被告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周某玲、周某菲、周某每人每月的抚养费400元,直至子女周某玲(1997年1月25日出生)、周某菲(1999年9月28日出生)、周某(2002年3月27日出生)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善钦审 判 员 阮耀新人民陪审员 黄海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