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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与姜承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姜承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负责人:华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承州,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以下简称“站前区支行”)与被告姜承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承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站前区支行诉称:姜承州于2005年3月1日向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以下简称“解放信用社”)借款2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等。但姜承州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站前区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姜承州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姜承州承担。站前区支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监会批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份,证明站前区支行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姜承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承州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承州向解放信用社借款2万元,并证明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及姜承州归还利息情况等;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站前区支行向姜承州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姜承州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姜承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于站前区支行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姜承州于2005年3月1日向解放信用社借款2万元。解放信用社依约向姜承州发放了借款,姜承州向解放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7.44‰。借款后,姜承州分别于2005年11月27日,2006年2月19日、6月15日、9月18日、12月10日,2007年4月28日、1月8日、4月11日,2009年3月23日归还借款利息1517.26元、292.64元、806.31元、641.06元、593.22元、580.32元、1818.34元、599.67元、2237.45元,共计归还借款利息9086.27元,后姜承州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进而成诉。另查明,2007年11月11日,解放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7)560号》批复,变更为解放分理处,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行解放分理处的贷款业务由站前区支行承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承州向原解放信用社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在该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主要内容,该借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成立了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但解放信用社依约向姜承州提供借款后,姜承州却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解放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站前区支行承继,故站前区支行要求姜承州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承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7.44‰计算,从200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并扣除已归还利息908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承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宏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张礼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