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爱贞、张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爱贞,张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强。委托代理人徐粮、沃薛军。被告唐爱贞。被告张越。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唐爱贞、张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爱贞、张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贷款公司起诉称:唐爱贞向贷款公司借款,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唐爱贞向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95%,张越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贷款公司按约向唐爱贞发放借款。唐爱贞未按约向贷款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起诉之日,唐爱贞共计欠本金100000元,利息397500元,经贷款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越、唐爱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97500元(其中借款期内利息75100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按月息1.95%计算,为3224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全部本金为止;二、张越、唐爱贞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唐爱贞、张越承担。被告唐爱贞、张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唐爱贞与贷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扣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3、张越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张越对唐爱贞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书、扣款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贷款公司未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唐爱贞、张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贷款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3日,贷款公司与唐爱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爱贞向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途为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1.95%,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唐爱贞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公司未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唐爱贞承担。同日,张越向贷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唐爱贞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当天,贷款公司按照唐爱贞的指定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高坚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设立的账号为62×××92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唐爱贞仅支付了部分利息43200元,其余利息至今未能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也未归还。张越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贷款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贷款公司与唐爱贞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张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张越应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贷款公司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95%,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为117000元,贷款公司按照日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利率违反合同约定,扣除唐爱贞已支付的利息43200元,唐爱贞应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为73800元,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贷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虽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1.95%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贷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约定由唐爱贞、张越承担,且该律师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爱贞、张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二、唐爱贞、张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73800元;三、唐爱贞、张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3日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2175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95%计付;四、唐爱贞、张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五、驳回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4元,由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元,被告唐爱贞、张越负担人民币88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爱贞、张越负担。被告唐爱贞、张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瑾